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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山市演海镇人民政府与洋浦泰燕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9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琼山市X镇曲口墟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纪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泰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商业街C区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宁,海南大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琼山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演海镇政府)因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0)琼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演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洋浦泰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泰燕公司与演海镇政府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演海镇政府作为联营合同的甲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苦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的规定而无效,该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发生前,演海镇政府已退还泰燕公司7.5万元人民币,又支付种苗款、支付工资款共计(略)元人民币,实际尚欠泰燕公司(略)元人民币,应予返还给泰燕公司。泰燕公司请求演海镇政府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演海镇政府辩称要求泰燕公司支付赔偿金,但未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演海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略)元人民币给泰燕公司。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泰燕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人民币,由演海镇政府负担。

宣判后,演梅镇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签订,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作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我镇政府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对外签订联营合同。双方争议的(略)元,属该联营项目开支费用,且是在被上诉人监督下支付,共同建帐认可的。原审认定我镇政府尚欠(略)元,并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造成误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泰燕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合同无效,判令上诉人返还(略)元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但未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联营项目中的部分损失不当,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7日演海镇政府与泰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演海镇政府<甲方>以其所管辖的边海村X村沼海地段的海水滩涂与泰燕公司<乙方>合作养殖文蛤,总面积为100亩<其中50亩由甲方另行与他人合作,协议另订>,合作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甲方负责办理养殖的有关手续,负责购买种苗以及种苗投放后至收获全过程的管理,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资金投入共14万元,用于购买种苗和必要的管理费用,在协议书签订后两天内乙方将10万元以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其余4万元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以后再支付。甲方必须专款专用,乙方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养殖期内乙方委托甲方进行管理,但所产生的费用必须得到乙方的认可后方可进入成本,乙方有权对养殖过程中的经济活动和帐目进行检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泰燕公司于1999年4月18日支付10万元给演海镇政府,演海镇政府将该投资款中的(略)元投入到100亩的基础设施,于1999年5月10日支付种苗款1万元,5月19日支付种苗运费2150元给泰燕公司。由于所养殖的种苗死亡,使该项目无法继续合作,演海镇政府于1999年7月至9月分三次付给泰燕公司7.5万元,8月30日演海镇政府经泰燕公司签字同意支付工资300元给工人,在庭审中,泰燕公司认为双方合作是50亩,演海镇政府却将(略)元用于100亩的全部基础设施投入,但同意承担(略)元中的一半。并要求二审一并处理种苗款损失,但未提起上诉。

以上事实,有演海镇政府与泰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演海镇政府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条、秦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演海镇政府与泰燕公司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演海镇政府系党政机关,作为联营合同的主体,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款“党政机关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演海镇政府依据无效合同收取泰燕公司的投资款应予退还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泰燕公司明知演海镇政府系党政机关仍与其签订联营合同,因此该协议被确认无效,泰燕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泰燕公司已实际投入资金10万元,纠纷发生前,演海镇政府已返还给泰燕公司7.5万元,另2.5万元中已支付种苗款、工资款计(略)元,投入基础设施费用(略)元,该2.5万元已无法收回,应视为合同无效后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即(略)元,因此演海镇政府应返还(略)元给泰燕公司。考虑到本判决认定的赔偿额与原判决计算结果只相差50元,故不再予以变更。演海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泰燕公司要求对种苗款损失费作出处理,但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但鉴于原审对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有误、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演海镇政府负担510元,泰燕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演海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妙

审判员陈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宜文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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