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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街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B座2508房。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锌焙烧厂副书记,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次性解决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湖南株冶火炬金属股份有限公司锌Ⅱ系统挥发窑烟气脱硫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工程纠纷。现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同意以x.97元进行最终结算(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为x.97元)。

二、关于上述第一项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余款x.97元,由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中兴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5元、株洲火炬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x.47元、湖北湖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x元、株洲市宏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元,共计x.97元的方式支付。该款在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x.97元发票(其中80%为建安税发票,20%为含17%的增值税发票)及代付委托书后向上述四家单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向株洲冶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费用。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宁波太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盖章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罗湘武

审判员刘克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蔡某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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