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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复字第141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陈某刚),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北京天之源洗浴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服务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新华农场工农区X委X组X栋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于1999年9月3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英、朱清霞、吴玲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ООО年二月二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元,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清霞、吴玲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元;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菜刀一把、身份证一个予以没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裴某某于1999年9月1日20时许,骑自行车载其女友唐娇娇行至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北庄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大门附近的小路,在超越吴绍师(男,时年31岁)及吕随献、王喜军一行三人时,因路窄,与吴绍师发生争执,并被吴绍师拳击头部,后被他人劝开。裴某某被打之后,到附近一百货店内购买菜刀1把,即返回争执地点,找到吴绍师后持刀向吴的颈部、胸部等处猛砍数刀,造成吴绍师左颈静脉断裂,左腋静脉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裴某某作案后逃离现场,于1999年9月3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唐娇娇(裴某某的女友)证实:1999年9月1日20时许,裴某某骑车载其过一胡同时,前面有三个人,裴某:“让开!”,被其中未推自行车的人拦住,打骂裴某某。后裴某某在附近商店购买1把菜刀即返回砍击吴绍师。

2、证人吕随献、王喜军(吴绍师的同事)证实:吴绍师与骑车人发生争执并骂对方,后将双方劝开;王喜军并证实,吴绍师打了对方1个耳光。

3、证人安凤武(吴绍师的同事)证实:有一男一女从东边跑过来,那个男的举刀就砍吴绍师,后吴绍师跑开,被人送往医院,于次日死亡。

4、证人赵君银(吴绍师的同事)证实:吴绍师死亡后,其打电话报警。

5、证人陈某某证实:1999年9月1日20时30分许,一男一女在其店内购买菜刀1把后离去。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本市朝阳区黄杉木店北庄北京建筑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第七工程处大门外1条村X路。

7、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结论证实:吴绍师系被他人用锐器(菜刀可以形成)砍击左颈部及左胸部,造成吴绍师左颈静脉断裂,左腋静脉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工作记录证实:1999年9月4日0时许将裴某某查获归案;根据裴某某的交代在其暂住地起获菜刀1把,经裴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

9、裴某某供述:1999年9月1日晚,其骑车载女友到黄杉木店村X条小路时,与一人发生争执,被劝开后在附近商店买把菜刀,即持刀猛砍吴绍师。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复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为图报复,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裴某某的亲属又积极代为赔偿,故对裴某某所犯故意杀人罪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裴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飞

代理审判员金星

代理审判员王海虹

二00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晓芳

书记员陈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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