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一九二八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三亚市公安局干部,住(略),系陈某甲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一九五二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一九六二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一九六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丙因土地承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九八0年,乐东黎族自治县抱旺大队第八生产队发包给陈某甲、陈某丙责任田1.5亩,发包给第七生产队陈某戊责任田1.3亩,陈某丁责任田1.5亩,陈某甲、陈某丙责任田与陈某戊、陈某丁责任田相邻。陈某甲、陈某丙主张被告陈某丁、陈某戊侵占其土地0.45亩,要求赔偿损失没有证据,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丙、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甲、陈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陈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实地丈量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判决错误,要求重新丈量确定上诉人承包的1.5亩责任田。陈某丁、陈某戊答辩: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抱旺村委会1999年4月6日已对双方承包的土地进行丈量,双方的承包地互不侵占。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0年所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双方承包的责任田均无承包合同书载明四至范围。1999年4月6日抱旺村委会对双方争执之地进行实地丈量后确认双方所承包责任田互不侵占。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0.45亩土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均无承包合同书载明四至范围,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侵占其0.45亩土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应予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丙、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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