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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潘某某购销建筑材料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1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某:海口市海甸岛福安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斌,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琼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会计,住所(略)。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购销建筑材料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建海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斌、被上诉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定:潘某某于1997年初依口头协议向江建海南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三工程处供应红砖、沙。同年3月24日,第三工程处与潘某某进行结算,确认其欠潘某某红砖、黄沙款32,651.80元。同年6月23日,第三工程处又向潘某某出具欠据,确认其欠潘某某砂石款15,996.10元,以上合计共欠货款48,647.90元。潘某某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工程处尚欠潘某某货款48,647.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第三工程处系江建海南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该工程处尚欠潘某某的货款应由江建海南公司偿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江建海南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潘某某货款48,647.9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江建海南公司负担。

江建海南公司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建海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仅对货款的数额、时间及货款欠与否予以审理查明,而对诉讼时效未予审理查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次货款系1997年6月23日,被上诉人应于1999年6月24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追讨并无事实证据,亦即被上诉人的诉讼期间无中断现象,故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不能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时间内容,且被上诉人实际上从1996年6月23日起至现在几乎每月都去向上诉人追索欠款,但上诉人的人员相互推诿。在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撤诉并承诺私下给付3万元,被上诉人未同意。综上,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时效问题无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索款未果之事实,向本院申请传唤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作证。证人林某甲证实,其因曾为被上诉人开车送货,故其曾于1998年1月下旬与被上诉人一起到工地向上诉人索款,在此之前其尚去过多次。证人林某乙证实,其于1998年曾三次与被上诉人一起到工地向上诉人索款,至少隔一个多月去一次,并称其曾用车为被上诉人送货。上诉人对前述证人的证言均表示有异议,其中: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林某甲书面证言称其1999年还去过一次,与其庭审陈述证实的最后一次索款系1998年1月不相符;认为证人林某乙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其陈述的情况不一定真实。另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0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三工程处向被上诉人购买红砖及河沙等建筑材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因第三工程处已实际收货并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单据,故双方为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工程处应将所某货款如数付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第三工程处的企业法人,应对第三工程处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某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诉称其曾多次追索欠款未果,上诉人对此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款未果之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表示无异议,且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实其多次索款未果之事实,申请传唤证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作证,上诉人虽对两证人所某证言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证人所某证言之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林某波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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