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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架驶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S103线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路口北侧30米处时,与段XX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段XX的损伤属重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段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架驶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S103线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路口北侧30米处时,与段XX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王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段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XX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段XX的损伤属重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XX亲属x元,赔偿被害人段x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证实:张某驾车与相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报警及施救的过程。

2、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实:自己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3、证人吴XX的证言。与段XX的陈述一致。

4、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民事赔偿的情况。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尸检报告。证实: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损伤,导致中枢衰竭死亡。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段XX的左膝部损伤属重伤。

8、事故认定书。

证实:张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X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未让乘坐人戴安全头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在本次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划分,且民事赔偿已经兑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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