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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与海口新华黎明航空铝窗装饰公司、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23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海口新华黎明航空铝窗装饰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侨中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同某。

委托代理人同某。

原审被上诉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海景湾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凤丽,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简称黎明幕墙公司)、原审被告人海口新华黎明航空铝窗装饰公司(简称黎明铝窗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港澳实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抗诉,黎明幕墙公司、黎明铝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涛、陈某某,港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孙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3年6月25日,港澳实业公司与黎明铝窗公司签定了关于海景湾大厦外墙玻璃幕墙安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994年2月23日签定了关于该大厦附楼外墙玻璃幕墙安装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两合同某定:港澳实业公司委托黎明铝窗公司制作安装海景湾大厦及其附楼外墙玻璃幕墙,黎明铝窗公司负责按国家产品规范要求选材、设计制造、安装;选用国产铝型材和美国生产的镀膜反射玻璃;美国DOW-(略)公司结构胶及耐候密封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土建配合费、预埋钢件费;港澳实业公司提供办理进口批文的有关资料,黎明铝窗公司协助办理;港澳实业公司负责开出100%进口物品信用证。合同某立后,港澳实业公司申请进口玻璃和结构胶,海南省商业贸易厅批准其申请并写明装修自用。1994年6月,海口海关批准港澳实业公司免税进口玻璃和结构胶限自用。1994年3月15日,港澳实业公司向香港的东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订购玻璃并开出信用证,其中普通玻璃85块,价款22,706.90美元,钢化玻璃4337块,价款(略).64美元,总计价款为(略).54美元。1994年7月11日,港澳实业公司通过香港富达国际有限公司购进结构胶,并开出信用证,号码为(略)。其中,983结构胶20件,价款(略)美元,793耐侯胶5000支,价款(略)美元,合计价款为(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汇率1:8.6682)。港澳实业公司所购买的玻璃和结构胶均用于海景湾大厦及其附楼外墙玻璃幕墙安装工程。上述判决还查明:1995年黎明幕墙公司成立,此后黎明铝窗公司未办理工商年检,黎明铝窗公司与港澳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黎明幕墙公司承接。原海南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1999年7月更名为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港澳实业公司与黎明铝窗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签约后,港澳实业公司依约从香港富达国际有限公司进口983结构胶及793耐侯胶并开出总价款为(略)美元的100%信用证。黎明幕墙公司上诉称工程所用结构胶系经港澳实业公司同某后由其自购的,港澳实业公司所购结构胶并非用于该工程,但其提供的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黎明铝窗公司所购结构胶是用于海景湾大厦玻璃幕墙工程,且港澳实业公司不予认可。而依合同某定,结构胶应由港澳实业公司进口,双方所签合同某有关购买结构胶的条款并未变更,且黎明幕墙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行购胶是经过对方同某的,故其上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港澳实业公司依约够买的结构胶已被用于该工程,黎明幕墙公司应如数支付结构胶款给港澳实业公司。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黎明幕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港澳实业公司结构胶款(略)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994年7月11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实欠结构胶款额按银行同某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如逾期履行,则按银行同某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港澳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港澳实业公司负担9327元,黎明幕墙公司负担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黎明幕墙公司负担。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原终审判决认定港澳实业公司所购买的结构胶已用于海景湾大厦玻璃幕墙工程,证据不足;2、即使黎明铝窗公司领用了港澳实业公司的结构胶,依合同某定,结构胶款也只能按当天开证汇率扣除进度款,且港澳实业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也提到玻璃和结构胶款“最后在决算中从工程总价款中一并扣除”,故判决黎明幕墙公司向港澳实业公司支付结构胶款(略)元及利息,明显错误。

经本院再审查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再审查明:海景湾大厦及附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于1995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港澳实业公司与黎明铝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签约后,港澳实业公司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约从香港富达国际有限公司免税进口了983结构胶及793耐侯胶并开出总价款为(略)美元的100%信用证。海景湾大厦及其附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早已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合同某定,结构胶及耐候胶应由港澳实业公司负责进口,并享有免税进口的优惠待遇;双方没有对合同某定的上述条款进行变更。港澳实业公司没有将其承担的进口结构胶的义务转移给黎明铝窗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港澳实业公司同某黎明铝窗公司自行进口结构胶。港澳实业公司作为海景湾大厦及其附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的发包方,其进口的结构胶系专门用于上述工程,没有证据证明港澳实业公司对外发包使用进口结构胶的其他工程。黎明铝窗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承包方,主张海景湾大厦及其附楼外墙玻璃幕墙工程使用的结构胶系其自行进口,不仅证据不足,而且缺乏自行进口的法律和政策依据及其他正当理由。同某,没有证据证明港澳实业公司进口的结构胶未用于海景湾大厦玻璃幕墙工程,故仅以双方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为由主张港澳实业公司进口的结构胶未用于该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港澳实业公司进口的结构胶已用于海景湾大厦玻璃幕墙工程证据不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黎明幕墙公司作为黎明铝窗公司的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应依约向港澳实业公司支付结构胶款及按约定工程决算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原判从港澳实业公司进口结构胶之日即1994年7月11日起计算结构胶款的利息不当,应按约从海景湾大厦玻璃幕墙工程1995年7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后,再加约定的五日决算期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结构胶款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变更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港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结构胶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某同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海南新华黎明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皮修雁

代理审判员曲永生

代理审判员钱冰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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