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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兴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海口兴城实业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兴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中城广场九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皓,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兴城实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X路十一冶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兴力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5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皓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除双方在《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中约定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千元及超一天罚款一万元超过法定幅度为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做最后结算,在诉讼前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双方在A型公寓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中,被告确认应付工程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给原告,但至今仍未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提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五十万元,因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法应按撤回反诉请求处理。据此,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及延付该工程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止,按工程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以每日万分之四计付;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止,按工程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以每日万分之三计付;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工程款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给原告)。若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海南兴力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兴力公司的拒付工程尾款的行为是在行使权利,并不构成违约,不应被认定为是违约行为和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判未体现出被上诉人兴城公司不适当履行的过错责任,明显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口兴城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天龙阁A型公寓A1、A2二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期限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完工。如不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双方尚对其他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兴力大厦AX栋在内粉刷未施工,双方又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门窗安装结束后的三日内,甲方(被告)应进行竣工验收。A1、AX栋铝合金门窗安装完工,办理交工手续后三日内办理完工工程决算,工程决算后二月内甲方应付清乙方(原告)全部所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保证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在同年六月十五日前交工,并于同日到海南省公证处办理公证。签约后,被上诉人依约进场施工,在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一日,被上诉人去函上诉人称:关于A1、AX栋铝合金门窗我公司施工近日收尾,特提请贵公司六月十四日全面验收。另A1、AX栋首层现仍不具备条件安装,望贵公司设法解决,否则逾期责任不在我方。上诉人代表刘树林在该函上签字:“情况确实,A1、AX栋首层门窗可安装的请尽快安装,如安装后出问题,由甲方负责”。同年六月十四日被上诉人法人代表郭某某与上诉人代表刘树林双方就A1、AX栋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验收,作出《关于兴力天龙阁A型公寓A1、AX栋铝合金门窗的验收报告》,结论:“AX栋初验合格,AX栋全面合格(除条件不具备而未安装的第一、第二、第三楼的部分铝合金”。该报告双方代表均签名但没有盖公章。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A型公寓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做了结算,其工程造价为二十五万八千七百六十八元三角六分。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公证书、关于铝合金门窗工程进场施工通知、函件、关于兴力天龙阁A型公寓A1、AX栋铝合金门窗的验收报告、A型公寓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结算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除双方约定的罚款超过法定幅度而无效外,其余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做出最后结算。在诉讼前双方对此均无争议,依法应确认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提出部分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是由上诉人提供材料,故该材料是否合格,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侦

审判员胡宏志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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