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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堂,河南省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振强,河南省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诉至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指定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立案后,郏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在郏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张某乙等十一户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我的庙下乡集建(198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尊重历史,面对现实,而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因而该处理决定应予撤销。1、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乙等十一户的出水出路应在门前向东出水行走,东边有排水渠,而不是向南通过我的房宅出水。2、被告的处理决定明显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应予以撤销。按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批准取得用地使用权后才能建房,否则就是非法用地,所以政府因此而注销我的土地证明显是滥用职权,应予撤销。3、被告的处理决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尽管该证申领于1989年,当时《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正在实施。但随着1999年12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施行,原《实施办法》已废止,但被告却引用了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到底以哪部法律为准被告实际上是对自己有利的就不管是否有效,是否废止,就去引用,这样混乱的法律适用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自然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与本村村民张某乙等11户居民因出水出路引起纠纷,张某乙等申请注销王某甲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经调查,王某甲的地籍档案其补办用地手续的时间与颁发土地证书的时间先后顺序倒置,存在明显的违法情节。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该条明确规定:“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因此,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生效后,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文件,重新登记办证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要求法院依法维持的汝州市人民政府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依法维护我们的出水出路的合法权益。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某乙提供的注销王某甲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2、王某柱的土地使用证;3、庙政土字(1992)第X号文;4、非农业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两份;5、王某甲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9日庙下乡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2、2009年5月27日李某勋的证明;3、王某寿的证明;4、建桥证明;5、赵守政、王某现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5日王某拉的证明;2、王某甲同排王某现26户的证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告王某甲经申请,村委会同意,王某甲领发了庙下乡集建(1989)字第X-X-X号土地使用证,该证土地登记面积为300.9平方米,位于汝州市X乡X村,该地属空闲地。原告办证后一直没有建房,第三人利用该宅地出水、行走。2009年原告在其宅内建房,将第三人的向南出水、出路阻断,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汝州市人民政府依据1987年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条规定,决定:1、注销原告王某甲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2、原告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重新办理土地登记,换发新证。原告王某甲不服,申请到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处理决定,王某甲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遵循当时适用的有关法律、法规。本案中,被告认定在1989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违背了1987年实施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3款的规定,“农民居民经批准用宅基地,应在住宅建成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89年,而被告所依据的上述条款,是1991年8月21日经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条款,因此被告用后来法规判断前行为,违反了我国法不朔及既往的法理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7月8日下发的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清建

审判员赵春营

审判员曹卫国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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