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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诉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行政裁决案

时间:2000-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行初字第6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行初字第X号

原告史某甲,女,汉族,19岁,现役军人,原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史某乙,女,汉族,19岁,北京市崇文区X中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男,广源通物资经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海淀区榆树林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局长。

第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认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于199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月10日和2000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乙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军;第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其父亲史某良居住在马某地区X排X号,该房为史某良出资购买。1997年12月,第三人对马某地区进行拆迁。第三人在未与史某良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情况下,将其房屋拆除,致使两原告与史某良无家可归,迫于无奈,其一家才搬到第三人的拆迁办公室暂住。1999年3月15日,史某良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迟迟不予答复。由于其父亲史某良于1999年6月20日突然病故,两原告失去了经济来源。因此,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裁决义务,及时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拆迁纠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之父史某良曾向我局递交裁决申请,但因情况复杂一直未裁决;原告本人从未曾向我局申请过裁决;原告是否被拆迁人,据我局调查,现尚不能认定;另外,法律也未规定裁决的期限,现原告已得到安置,住房已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企作京总副字第(略)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拆许字(9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能够证明第三人经过被告的批准,依法享有在本市海淀区马某居民区进行拆迁建设的资格。被告提供的裁决申请书,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史某良向被告书面申请裁决的事实;立案登记表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史某良的裁决申请之后,予以立案的事实;送达回执、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在立案之后向申请人询问情况,并告知等候的事实经过;原告提交的身份证、(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9)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99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在该拆迁地区居住及原告之父史某良向被告申请裁决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有关史某良支付过所居住房产的购房款证明、史某良与史某善的声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该处房产已进行过户登记的证据,故不发生房产已转移至史某良名下的效力。

本院调取的遗嘱家庭住房分配书证、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之父史某良曾经在本市小关居民区X排街X号平房居住,因拆迁于1987年4月27日与建设单位北京市广播电视工业总公司签订协议,承租本市海淀区小关X号楼小三居(12-9)房屋一套的事实。

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系孪生姐妹,与其父史某良自1996年起在马某地区X排X号居住。1994年10月8日该地区开始分期拆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于1997年12月2日拆迁。1998年1月16日,原告之父史某良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立案,并于第二日向史某良询问,之后一直未对史某良的裁决申请作出书面的裁决。另查,史某良于1999年6月20日病故,两原告以继承人和长期居住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管理房屋拆迁活动。根据《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就拆迁安置、补偿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对拆迁纠纷作出裁决。被告作为当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后,立案进行了调查。但是,被告在调查之后,未将其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作出书面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之父史某良的裁决申请不予安置。根据《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两原告及其父亲史某良虽然在拆迁范围内居住,在本市其他地区有常住户口,但是史某良并非与两原告共同居住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且史某良在拆迁范围外有合法的住房,不属于《北京市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当安置对象。因此,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甲、史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人民陪审员戎宇红

人民陪审员耿首春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红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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