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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海南江南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10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江南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江南花园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建工委托代理人雷某,被上诉人海南江南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工程处与防水工程部系江苏建工、江南公司的分支机构,双方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超出各自所从事的经营范围,双方订立合同的行为由江南公司、江苏建工直接承担民事责任,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江南公司如约施工后双方已确认第三工程处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略).5元,江苏建工对此数额也予以确认,但第三工程处仅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款6万元,故江苏建工应向江南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略).5元及自出具收据及结算单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江苏建工关于江南公司未直接向其催讨过欠款,仅向第三工程处催讨,故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不能成立,江南公司向第三工程处催款引起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江苏建工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遂判决江苏建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南公司偿付工程款人民币(略).5元及利息。

判后,江苏建工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无证据证明“此后数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第三工程处催讨”,此种认定是错误的;“催款通知书”未送达上诉人,只是送达与江苏建工无任何权利义务的黄泽攀,而江南公司又不能证实黄泽攀是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故“催款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时效中断的依据;江苏建工在庭审中没有承认江南公司多次向江苏建工要求还款,更未承认黄泽攀是第三工程处聘用的负责人,原审判决这一认定亦是错误的。二、在适用法律上,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在程序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而未驳回;原审判决表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但却由一名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审法院未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江苏建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未在三日内告知江苏建工;江南公司的两个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为特别代理,却行使了一般代理权,原审法院未制止。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江南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江南公司辩称:一、双方所签《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从签章之日起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现工程款尚未结清,则该合同仍然有效。二、江苏建工拖欠江南公司的工程款时达六年,六年中江南公司一直在向江苏建工追款,江苏建工在一审法庭上也予与承认,且2000年3月15日上诉人的财产代管人黄泽攀在催款通知上签名,均表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16日,江苏省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施工计划科与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防水防腐装修工程部(以下简称防水工程部)订立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防水工程部承包万国商城C区水池的施工任务,当单项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结清该项工程的全款。并约定该合同从签章之日起到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清工程全款为有效期。合同签订后,防水工程部依约施工,此间防水工程部被江南公司兼并,其业务由江南公司承继。1994年4月,工程竣工,同年4月19日、5月16日、5月28日,第三工程处向江南公司出具三张金额分别为(略)元、5707.5元、2700元的收据,以确认其应向江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额。1994年12月17日,第三工程处与江南公司共同签署一份防水工程结算单,确认聚氨酯防水造价为4760元。至此第三工程处应向江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略).5元。1995年6月9日,第三工程处向江南公司付款(略)元。余款(略).5元一直未付。2000年3月15日,江南公司向第三工程处出具一份催款通知,黄泽攀在通知上签名。第三工程处仍未付款,江南公司因索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江苏建工认可黄泽攀是第三工程处聘用的负责人,认可江南公司几年来一直在向第三工程处追款。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泽攀证实2000年3月15日江南公司到第三工程处工地索款时,因其受第三工程处工地负责人的口头委托照管工地,便签收下催款通知,但其未及时转交江苏建工时江南公司便已起诉。

再查明,第三工程处系江苏建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第三工程处计划科与防水工程部虽分别为江苏建工和江南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但双方订立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均得到各自法人的认可,未超出各自法人的经营范围,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江苏建工和江南公司均应对各自下属分支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江苏建工上诉以江南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及黄泽攀无权代表其签收催款通知书为由,提出江南公司之主张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江南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述称其数年来多次向第三工程处索款未果,江苏建工诉讼代理人对此未予否认,而黄泽攀在第三工程处人员撤回内地时接受第三工程处的委托,为第三工程处看管工地,其作为第三工程处的工地临时代管人在江南公司送交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之行为,应视为第三工程处之行为,故江苏建工上诉提出的江南公司之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苏建工上诉提出的原审审判程序存在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书中出现的笔误已予裁定补正,并已将补正裁定送达本案双方当事人,且该笔误并非判决内容的重大错误;至于江苏建工提出的原审法院送达时间问题及江南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行使一般代理权问题,原审法院未在立案后五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虽违反法律有关送达期间的规定,但该送达时间不合法并未剥夺江苏建工作为被告所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江南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行使一般代理权亦未对江苏建工行使其诉讼权利造成障碍,故江苏建工以前述程序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0元,由江苏建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张玉萍

代理审判员林宁波

二○○○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伍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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