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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果品付食公司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24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颖,陆通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果品付食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伍英木央,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因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定,被告早已征用金牛岭侨中里土地19.3亩作仓库用地,1992年2月,被告依法转让该地中15.053亩土地使用权,被告所剩下3.65亩土地使用权被纳入市政规划开发道路使用,现该地由被告使用。原告于1997年9月23日合法取得金牛岭侨中里的10.21亩土地使用权,原告用地与被告用地毗邻。经鉴定,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与被告的土地红线图中的规划道路有部分重叠,现原、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存在争议部分使用权难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纠纷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现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海南倍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与我公司土地相邻的地块已无使用权,我公司根据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征地红线图使用土地,我公司对该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具有权属清楚的使用权,被上诉人在这一范围内的违章建筑是对我公司权益的侵害,我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为由裁定驳回我公司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我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公司早已征用金牛岭侨中里19.3亩土地作仓库用地使用,除1991年市政规划建公厕用地0.57亩及1992年2月我公司依法转让15.053亩土地使用权给他公司,剩下的3.65亩土地被纳入市政规划开发道路使用,而在该道路未开发且在有关部门未要求搬迁之前,我公司使用该地是合理合法的,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我公司的土地红线图中规划道路土地和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中土地有部分重叠所致,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于1997年9月23日依法取得金牛岭侨中里10.21亩土地使用权,有海口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凭,被上诉人原征用金牛岭侨中里19.3亩土地作仓库,人防工事用地,后市政府于1991年收回0.59亩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于1992年2月转让15.053亩土地使用权给海南兴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剩余的3.65亩土地使用权被纳入市X路使用,该地已于1998年12月28日由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以市国海[用]字[1998]X号文决定无偿收回,故被上诉人对该地已无使用权,双方争议土地权属清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蔡某曼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OO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符敏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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