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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晁某甲盗窃、晁某乙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0-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崇刑初字第37号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崇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本市丰台区蒲安里X楼X单元Xl号);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某甲,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于1999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志才,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某乙,男,2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收购赃物于1999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继长,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晁某乙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代理检察员方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被告人晁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志才、被告人晁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孙继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6月12日凌晨零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蒲安里X楼下盗窃刘某丁(男,48岁)的白色松花江牌小面包车l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车开至(略),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车已起获发还)。

二、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祟文区X路X号楼下盗窃谢玉祥(男,42岁)的白色长安牌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车开至(略),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车已起获)。

三、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8月2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祟文区X胡同内盗窃刘某己(男,44岁)的白色松花江牌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车开至(略),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

四、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于1999年10月25日1时许,在本市祟文区X街胡同内盗窃刘某庚(男,36岁)的白色松花江牌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A-(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晁某甲将车开至(略)销赃。

五、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10月31日凌晨l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某四里X楼下盗窃李某某(男,41岁)的白色松花江牌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车开至(略),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车已起获发还)。

六、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丙(在逃)等人于1999年11月5日2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楼下盗窃许某某(男,29岁)的白色长安牌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晁某甲、晁某丙等人将车开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镇销赃。

七、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祟文区景泰西里X号楼下盗窃周某(男,22岁)的白色松花江牌小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并将车开至其住处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晁某乙、王晨光(另处理)二人。后晁某乙、王晨光开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白庙收费站时被查获(车已起获发还)。

八、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于1999年11月12日凌晨l时许,在本市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X号楼下盗窃黄某某(男,26岁)的白色松花江牌小面包车l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二人开车行至京哈高速公路白庙收费站时被查获(车已起获发还)。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报告,作案现场辨认记录,赃证物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晁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晃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收购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肖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位置,应认定为从犯;另外,其到案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何志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晁某甲直接参与盗窃机动车辆的次数明显少于同案被告人鲁某某,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被告人晁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孙继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晁某乙到案后,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应属于立功,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经预谋后,于1999年11月12日1时许,在本市祟文区天坛南里西区X号楼下盗窃了黄某某(男,26岁)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6350型高顶白色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B-(略))及其车内放置的大同牌铁制台灯2台、星光牌节能灯4只,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二人驾驶所盗车辆行至京哈高速公路白庙收费站时被查获归案(赃物均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所借用他人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查获报告,证实了在京哈高速公路白庙收费站处查获二被告人驾驶所盗车辆的事实经过。

3.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曾受被告人鲁某某之托替其保管了一个纸箱子,内有大同牌铁制台灯2台、星光牌节能灯4只的事实经过。

4.作案工具及其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均证实了作案手段及所盗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5.公安机关分别出具的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的户籍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状况。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在被抓获后,还分别交代了如下犯罪行为:

一、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6月12日零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蒲安里2l号楼下盗窃了刘某丁(男,48岁)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6350型白色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驶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镇X村,交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赃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刘某丁报案询问笔录,证实了其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的状况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记录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的盗车行为。

3.证人晁某戊证言,证实其曾在晁某甲处购买过l辆没有手续,但有证明信的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的事实经过。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二、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7月2日2时许,在本市祟文区X路X号楼下盗窃了谢玉祥(男,42岁)停放在此处的长安牌(略)型白色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驶至(略),交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赃车已起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范秋立(车主)之夫谢玉祥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家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的谢玉祥报案询问笔录,证实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状况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记录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的盗车行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三、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8月2日2时许,在本市崇文区X胡同内盗窃了刘某己(男,44岁)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略)型白色面包车l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驶至(略),交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赃车尚未起获,但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支付赔款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的刘某己报案询问笔录,证实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状况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记录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的盗车行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东城区支公司出具的支付赔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四、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经预谋后,于1999年10月25日1时许,在本市崇文区X街胡同内,由被告人晁某甲望风,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了刘某庚(男,36岁)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A7-240仍,该车未入保险),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由被告人晁某甲将该车驶至(略)予以销赃(赃车尚未起获)。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的刘某庚报案询问笔录,证实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状况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记录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的共同盗车行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五、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晁某甲经预谋后,于1999年10月31日l时许,在本市丰台区蒲黄某四里X号楼下由被告人鲁某某单独盗窃了李某某(男,41岁)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白色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驶至(略),交由被告人晁某甲销赃(赃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的李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状况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记录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的盗车行为。

3.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在1999年11月初左右,从被告人晁某甲处购买了一辆松花江牌(京C-S××××,后面的字母记不清了)小面包车的事实经过。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六、被告人鲁某某伙同被告人晁某甲、晃海新(在逃)等人经预谋后,于1999年11月5日23时许,在本市丰台区X镇X街X号楼下由被告人晁某甲望风,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了许某某(男,29岁)停放在此处的长安牌(略)型白色面包车l辆(车牌号:京E-(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将该车交由被告人晁某甲、晁某丙等人将车驶至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X镇予以销赃(赃车尚未起获,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同意支付赔款)。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崇文分局出具的许某某的报案询问笔录,证实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状况与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鲁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记录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与被告人晁某甲的共同盗车行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办理赔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七、被告人鲁某某于1999年11月11日1时许,在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X号楼下盗窃了周某(男,22岁)停放在此处的松花江牌(略)型白色面包车1辆(车牌号:京C--(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经被告人员铁军介绍将该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晃海、王晨光(另处理)二人,后晁某乙、王晨光将该车驶至京哈高速公路白庙收费站时被查获归案(赃车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有由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的车辆被盗的事实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的周某某报案询问笔录,证实了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及所丢失车辆状况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查获晁某乙、王晨光所驾车辆相互吻合,印证了被告人鲁某某、被告人晁某甲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晃海收购赃物的犯罪行为。

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名称、特征、数量、价值等情节。

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晁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等相关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晁某乙的身份状况。

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晃海对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的供述均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因吸食毒品,在无经济能力继续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晁某甲相互勾结在本市大肆盗窃机动车辆并销往外埠,数额特别巨大,且二被告人所获赃款均已挥霍,其行为符合盗窃罪及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晁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收购赃物罪的构成要件。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晁某乙犯收购赃物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晁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均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鲁某某是在被告人晁某甲声称“当地没有手续的面包车也可以卖”的引诱下,并予以提供销赃渠道,才被拉入犯罪的,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被动的,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应视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另被告人鲁某某在被抓获后,即同时向司法机关交代了另外几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大部分赃车已被司法机关追回,尚未给被害人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某某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据被告人鲁某某的当庭陈述,同案被告人晁某甲当庭的供证及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充分证实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8起盗窃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鲁某某亲手所为,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证明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相应证据材料,故此节辩护意见本法庭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人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晁某甲直接参与盗窃机动车辆的次数明显少于同案被告人鲁某某,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晁某甲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据被告人晁某甲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同案犯的供述,经法庭质证可以清楚的证实,虽然被告人晁某甲直接实施盗窃机动车辆的次数少于同案犯被告人鲁某某,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属相辅相成的,具有密切的相关作用,因此,其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庭不予采纳。被告人晁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晁某乙在案发后,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七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之规定,应属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晁某乙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及当庭的质证,均可证实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是因再次盗窃机动车后在逃逸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未有证实被告人晃海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故本庭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首都的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晃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晁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OOO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被告人鲁某某的赃款人民币两千元,及尚未起获的赃物仍应对被告人鲁某某、晁某甲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建

审判员许某

审判员佟某英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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