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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XX号XX户。

委托代理人XX,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山西省XX号XX户。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暂测建筑面积为129.0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1.32平方米,公摊面积17.7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人民币9,789元(以下币种相同),总房价款暂定为1,263,368元。被告代办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表明,系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31.48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11.18平方米,公摊面积20.30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补交了公摊面积增加部分的房款。根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公摊面积增加的房款25,05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前返还原告XX房款23,690元;

二、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之前直接支付给原告X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6月21日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陆罡

书记员陈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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