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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室。

法定代表人马XX。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9月,原告欲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房屋)交由被告装修。经多次协商,原、被告于2007年9月9日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XX路房屋交由被告装修。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第四款就开工、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就付款方式作了特别约定;双方并约定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装饰物品不满意,可由原告自行购买并在预算报价中予以扣除。后被告虽按约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但却未按原告要求进行装修施工,也未在装饰完毕后将原告自行购买的热水器、龙头三件套、台盆、马桶等物品的价款人民币2,78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归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行购物款人民币2,780元。

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按约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并已在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时将原告自行购买的物品价款扣还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XX路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人民币28,800元,工期自2007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双方并约定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装饰物品不满意,可由原告自行购买并在结算价中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按约对原告的XX路房屋进行了装饰施工,在装修过程中原告自行购买了价款为人民币2,780元的热水器、龙头三件套、台盆、马桶等物品。但同年11月工程完工结算时上述钱款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房屋装修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预算单、收据、自购物品发票及销售结算单,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预算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之间签定的《上海市室内装饰工程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原告房屋进行装饰施工的义务,并已在工程完工结算时按双方约定将原告自行购买的物品的钱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自行购买物品的钱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又为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等证据所否定,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孙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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