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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诉於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

委托代理人夏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律师。

被告於X

委托代理人王X,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X,律师。

原告唐X为与被告於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X、陈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桑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於X辩称,原、被告系同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5日,被告是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原、被告之间曾一起做过生意,原告借过被告几十万元,其中原告归还被告十万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将借条归还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同一单位共事。2008年6月5日,於X向唐X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唐X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该收据由被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表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是原告归还被告借款10万元后所写,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被告所写收据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承认收据是本人所写,但否认收据为借条。被告对其辩称提供档案机读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在同一公司共事。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收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收据由被告签名确认,应认定被告是收到原告提供钱款1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款究竟是原、被告之间谁向谁借款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后写下收据;被告辩称因原告归还被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写下收据,并归还借条。分析双方的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证明了被告收到原告钱款10万元,而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悖于常理,一般来说,如果原告是向被告借款,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归还借条,并没有必要再写收据,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钱款后无法证明该钱款为原告归还被告钱款的前提下,应承担归还钱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於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於X应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何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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