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长洲。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海南金岛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世贸中心(略)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修船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拖欠修船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90,000元及按月10‰的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船款本金890,000元及按月10‰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修船款本金890,000元,修船款利息自1999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前将所欠原告的修船款本金890,000元及利息全部支付至法院指定的帐户,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于调解协议签署之日(2000年9月11日)支付200,000元,调解协议签署后第一个月(即2000年10月11日前)支付100,000元,调解协议签署后第二个月(即2000年11月11日前)支付200,000元,调解协议签署后第三个月起每月支付150,000元、直至债务全部还清;
三、原告同意在调解协议签署生效后,"海德威"轮仍在法院扣押状态下继续经营、但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法院通报该轮的船舶动态,被告并同意以其所有的编号为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略)号、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以及编号为海口市国用(籍)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略).13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作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担保;
四、案件受理费13,910元、诉前扣船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德福
代理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王茂
二OO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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