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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与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期货纠纷案

时间:2000-09-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40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琼高法经再终字第X号

再审申请人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远生,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晓国,晓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负责人林某,经理。

被申请人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X村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生,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与海南海垦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3日作出(1999)琼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海南农垦金环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7月18日作出(2000)琼经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0年8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金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远生、陈晓国,海南农垦金环物资实业总公司汇源分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生、陈晓国,海南农垦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一审认定,1994年12月26日海垦公司与汇源分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汇源分公司代理海垦公司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所)的期货交易业务。后海垦公司的股东吴某某、吴某师也在汇源分公司开户,上述三个户的每日交易结算均由海垦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某签字。1997年8月7日之前海垦公司在其开户内(代码(略))R708持仓量为720手;吴某某在其开户内((略))R708的持仓量的330手;吴某师在其开户内(代码(略))R708的持仓量为250手。以上海垦公司R708持仓量共1300手于1997年8月7日由农垦金环公司予以场外协议平仓。据1997年7月30日农垦金环公司与上海申物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各自所持的R708合约场外平仓,价差款由中商所监督结算中心划给农垦金环公司指定帐户。至1998年4月21日,中商所已向农垦金环公司划付完毕与申物公司的场外平仓的全部差价款。农垦金环公司应向海垦公司返还1300手场外平仓差价款325万元,但只返还了143万元,尚欠182万元没有返还。本案一审还查明农垦金环公司开办的汇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农垦金环公司与汇源分公司的期货代理业务的资格均未获得批准。

原判认为以上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原判另认定,农垦金环公司和申物公司场外平仓量为6166手,其中海垦公司所持R708合约1300手由农垦金环同申物公司协议平仓970手,余下330手由汇源分公司以吴某某(略)代码进行实物交割,因匹配对方云南三峡经济公司弃仓违约,中商所依交易规则已向汇源分公司划付违约金(略)元。

原判认为,农垦金环公司、汇源分公司无代理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故其代理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汇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金环公司承担。海垦公司属私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吴某师为海垦公司股东,其期货帐户交易资金由海垦公司划付,交易结算均由海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办理。汇源分公司在结算时均认可R708持仓1300手的为海垦公司,并在该司(略)帐户中统一提取和返还差价款,故海垦公司对1300手R708协议平仓的差价款余额182万拥有实体权利。汇源分公司对尚欠182万元不返还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海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代码为(略)户中R708持仓330手已经中商所批准进行实物交割,但汇源分公司未履行如实通知海垦公司的义务,而以自己的名义顶替海垦公司交割,因匹配方违约,汇源分公司领取了卖出330手的违约金,而对海垦公司谎称1300手场外协议平仓,并以协议平仓价进行了结算。汇源分公司上述行为属欺诈客户行为,但海垦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330手实物交割与场外协议平仓之间的差价款返还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判判决维持本案的一审判决:即农垦金环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海垦公司协议平仓差价款18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至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农垦金环公司的再审申请认为,原判认定海垦公司1300手R708合约中只有970手是场外协议平仓,另330手由汇源分公司顶替实物交割,且汇源分公司在1300手场外协议平仓问题上对海垦公司有欺诈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予纠正。

再审查明: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准确。另查明:汇源分公司所代理客户R708合约共计7766手,在1997年7月30日与申物公司的协议中,双方约定协议平仓量为6166手,实物交割量为1600手。当天汇源分公司与申物公司已实现协议平仓6166手,1997年8月7日,海垦公司在汇源分公司提交的1300手R708合约交易记录表、持仓表、交易结算单上签字。汇源分公司提交给海垦公司持仓表载明,海垦公司、吴某某、吴某师代码下R708合约持仓为零。农垦金环公司与申物公司约定的实物交割1600手至1997年8月18日方被中商所批准。中商所批准的实物交割匹配单上,确有客户吴某某代码下330手。汇源分公司也未将此事实通知海垦公司。

本院认为,1997年8月7日海垦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在1300手R708合约交易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海垦公司在当时一次性已处分完毕自己的1300手R708合约的全部权益。该1300手R708合约场外协议平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货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是,由于期货合约交易的特殊性,对该1300手R708合约不可能作返还处理。在1997年8月7日,汇源分公司与海垦公司结算时,并不存在对海垦公司的欺诈。因为中商所批准实物交割,是1997年8月18日发生的事情。原判认为汇源分公司故意隐瞒中商所批准实物交割的情况,对吴某某谎称其R708合约场外协议平仓是一种欺诈行为,是不符合事情的客观情况的。场外交易与通过中商所撮合的交易不同,场外交易的情况不可能客观即时的在交易流水上反映出来。因为海垦公司的1300手R708合约是作为场外协议平仓处理的,因此1997年8月7日后海垦公司的中商所的交易代码下仍有330手R708合约的持仓以及中商所8月18日实物交割匹配单上仍有海垦公司330手R708合约反映的不是海垦公司R708合约持仓的真实情况。海垦公司于1997年8月7日已处理完毕其全部的1300手R708合约的权益之后,无论在中商所交易代码下其是否还留有R708合约,以及这些合约可能产生的权益或导致的风险均应与海垦公司无关。据此,原判认为海垦公司只有970手被场外协议平仓以及可以主张330手R708合约实物交割对方弃仓违约金的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在上述问题上分析认定有错误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判关于上述事实的错误分析认定应予纠正。但是原判对本案一审的事实认定的认可,对农垦金环公司及汇源分公司期货代理行为无效的认定,对汇源分公司尚欠海垦公司182万元不返还属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农垦金环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理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原判在某些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虽有以难以成立之处,但其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判决主文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确定的判决。即:农垦金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垦公司协议平仓差价款18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至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最高利率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的分担从原判的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芒

审判员张丹

代理审判员程小平

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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