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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段某某于2009年9月2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4日,段某某在人保济源支公司处为其豫U-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同年4月17日,该车在经过博爱县制药厂东门口时,与博爱县X镇X村郝拥军驾驶的豫H-x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主要责任,郝拥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拥军伤残程度为X级、V级、I级,需1-2人护理。2007年8月20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U-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x元。2009年5月2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郝拥军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车损费1460元;段某某赔偿郝拥军各种费用x.52元的70%,即x.86元,扣除段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86元;郝拥军赔偿段某某车损x元、医疗费2312.7元,合计x.7元的30%即6276.8元。庭审中,段某某认可其至今未履行该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为豫U-x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人保济源支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郝拥军。段某某要求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该事故虽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但因段某某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段某某要求人保济源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段某某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段某某车辆损失为x元,扣除第三人郝拥军应承担的责任,人保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段某某损失的70%,即x元。人保济源支公司辩称段某某车损过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17日,应适用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某x元;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段某某负担2153.5元,人保济源支公司负担136元。

段某某上诉称:一、其与郝拥军之间的事故纠纷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金额合法。二、交通事故纠纷在未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其已开始对郝拥军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其为郝拥军支付医疗费2312.21元;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8月18日的四个月期间,为保证郝拥军的治疗费用,先后7次通过博爱县交警部门支付郝拥军x元,两项合计x.21元,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因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郝拥军剩余费用x.86元,博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12月2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人保济源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郝拥军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两张;2、其通过交警部门支付郝拥军费用x元的收据7张以及其垫付医疗费用2312.71元的单据5份,以上费用已经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3、郝拥军于2010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了博爱县人民法院公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段某某已经全部按照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向第三人郝拥军履行了赔偿义务。

人保济源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郝拥军出具;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人保济源支公司对段某某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济源支公司对段某某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通过段某某庭审后又提交的证据3可以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段某某已经完全履行了对郝拥军的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段某某按照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第三人郝拥军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人保济源支公司是否应对段某某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理赔。人保济源支公司与段某某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的,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段某某应当赔偿第三者郝拥军的总损失数额为x.86元,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x元,且段某某现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故人保济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段某某应承担损失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段某某损失x元。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段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

四、驳回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段某某负担228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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