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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一九六二年七月十五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德权,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董某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九月三十日,汉族。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二OO八年十月九日本院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董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董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中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重审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德权,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六月六日,南召县人民政府依据王恒、董某某的协议书及申请书,王恒身份证明,董某某的身份证明,转让服务费票据等,将王恒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董某某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使用权人:董某某;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137.80m2。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各一份。

2、董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王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王恒与董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实该宗宅地王恒经手,实为董某某购买,董某某补偿王恒x元,在土地证过户办成后付款,王恒有协助义务。

4、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地价证明一份,证实土地单价每平方米170元,该宗地共计x元。

5、二OO七年五月十日董某某交纳评估费收据一份。

6、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王恒与董某某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该宗宅地为董某某所有,王恒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董某某不知道,现董某某补偿王恒现金x元,待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董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恒有协助义务。

7、二OO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董某某交纳土地转让费收据一份。

8、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1日)一份。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恒将位于南召县X镇X组的一处住宅用地137.80m2转让给原告使用,双方签订了用地转让协议,原告支付王恒4万元后,王恒将该地的召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交给原告。后得知被告将该宗土地过户给董某某使用,被告为董某发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六年十二月九日为王恒颁发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恒;座落:南召县X镇X组;土地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37.8m2;终止日期:2046年7月20日。

2、二OO六年十二月十日陈贞洁收张藤的宅地款3.9万元票据一份。

3、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王恒同中人与黄某乙签订的住宅用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王恒愿将自己在南召县X镇X组住宅空场一处,东西长13米,南北宽10.60米,共计面积137.8m2,转让给黄某乙。并将该住宅用地使用证交给黄某乙。

4、证人黄某丙、闻某某、黄某丙证言各一份,证实王恒将该住宅用地转让给黄某乙使用。

5、二OO七年二月一日《南阳日报》刊登的遗失证明一份,证实王恒登记声明本人持有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

6、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对张藤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证实,县国土资源局在为董某某颁证过程中没有对邻居张藤进行调查。

7、陈贞洁与张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实王恒的相邻户陈贞洁将宅地转让给张藤使用。

8、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向南召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一份,证实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认为王恒将同一宅地分别转让给董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建议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9、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一份,证实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认为董某某在国土资源局获取的土地使用证是董某某和王恒二人虚构的,建议国土资源局对过户给董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切手续予以撤销。

10、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复印件)一份,证实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召国用(2007)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公告予以注销登记。

被告辩称:原告未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又非四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颁证行为是在王恒所持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后重新申请办证又变更登记给第三人董某某的,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是:

1、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公告,注销给董某某颁发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董某某为此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该公告。

2、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原检察建议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检察院曾向国土资源局发出的检察建议,其中建议国土资源局对过户给董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切手续予以撤销的提法,认为不妥,请国土资源局处理过程中,不受原检察建议的约束。

原告于二OO八年八月一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1、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召县公安局对董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王恒涉嫌诈骗一案中,对董某某进行调查,董某某陈述在二OO二年十月份交购地款8000元,后补偿给王恒x元,董某某与王恒达成转让协议一份,日期提前到二OO六年十一月。后董某某持王恒身份证到南阳报社登报声明王恒原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

2、二OO七年十二月七日、二OO八年元月二十七日南召县公安局对王恒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王恒陈述借董某某8000元,后王恒将该宅基地以x元价格转让给黄某乙,董某某得知后追要此宅基地,王恒与董某某达成协议,董某某再补偿王恒x元,由王恒负责将土地证过户到董某某名下。

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

1、黄某乙民事诉状一份。

2、南召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立案通知书各一份。

3、南召县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4、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二OO八年五月七日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一份。

5、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召检刑诉撤诉(2008)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一份。

6、南召县人民法院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七日(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地籍调查有异议,认为没有四邻签字;对证据2、4、5、7、8无异议;对证据3、6有异议,认为王恒与董某某所签订的两份协议是非法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通知原告到庭,原告不知情,检察机关不能出尔反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说明该证已被注销;对证据2、6、7,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王恒与黄某乙所签订的协议属非法转让;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对证据5、8无异议;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证据9检察机关已作说明撤销原检察建议,认为证据10中的公告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

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3、5、8、9、10证据系书证,与本案有相关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与本案无相关性,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对方对部分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但对证据的客观性不持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二年王恒在南召县X镇X组购买住宅用地一处,面积137.8m2,买时曾借第三人董某某8000元钱,董某某追要借款时,王恒愿以该宗地抵偿。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王恒与董某某双方为此签订书面协议,王恒同意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董某某使用,并将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董某某名下,董某某再补偿王恒x元,待办完过户手续后付款。

二OO六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为王恒颁发召国用(200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告黄某乙与王恒签订住宅用地转让协议,王恒将该处宅地转让给黄某乙使用,当日黄某乙付给王恒转让费4万元,王恒将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黄某乙,但黄某乙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OO七年二月一日,第三人董某某到《南阳日报》社以王恒名义刊登公告,称其持有的召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声明作废。二OO七年四月一日,王恒申请补办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OO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董某某与王恒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向被告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同日,被告对该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土地登记审批,南召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对该宗地进行评估。二OO七年五月十日董某某交评估费200元,五月二十一日董某某交转让服务费300元。二OO七年六月六日被告为董某某颁发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过户到董某某名下,该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董某某,座落南召县X镇X组,地类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137.8m2,终止日期为2046年7月20日。

原告黄某乙得知后,于二OO七年七月六日向南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王恒与董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停止侵权,返还4万元。二OO七年七月十六日原告黄某乙又向南召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董某某颁发的土地证。在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涉嫌诈骗,于二OO七年十月九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南召法院以王恒将同一宅基地分别于二OO六年十一月六日、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转让给董某某、黄某乙,涉嫌诈骗,向南召县公安局发出司法建议书。王恒于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诈骗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二月六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二OO八年五月七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召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同年六月二十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召检刑诉撤诉(2008)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南召法院作出准许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2008)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向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国土资源局对过户给董某某的土地使用权一切手续予以撤销。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对召国用(2007)第x号、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予注销登记的公告。董某某对国土局发出的注销登记公告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南召法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的注销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公告。同年四月十三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向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原检察建议的情况说明”,建议对过户给董某某的土地使用证一切手续予以撤销的提法,认为不妥,请国土资源局在处理过程中,不受原检察建议的约束。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恒将同一块宅地分别与原告黄某乙、第三人董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黄某乙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董某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过程中,依据董某某与王恒达成的协议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董某某颁发了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六月六日为第三人董某某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震

审判员史付山

代理审判员崔中阳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丰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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