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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与林某某、占女不妹、李某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7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住所地:琼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女不妹,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治琼,海口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益川,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治琼以及被上诉人占女不妹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于1988年6月17日签订的《经营汽车配件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琼山县汽车配件部”承包给林某某经营,同时还约定:原告负责投资给林某某作为流动资金,每次投资不超过10万元,林某某按月息七厘五缴交给原告,这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准互相借贷”的有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经营汽车配件合同》中关于借贷部分的约定无效,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无效返还原则,被告林某某理应如数返还原告借款并偿付法定利息。但是,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1989年6月20日起至1999年7月其向被告林某某催讨欠款之日止,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曾向被告林某某追索过借款,被告林某某也不予承认原告在此期间曾向其追索过借款,故原告至今才主张权利,已大大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虽然,原告于1999年7月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原告这是在原借款行为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提出的,而且被告林某某虽然出具了《备忘录》,但并不同意还款,也无承诺还款期限,更没有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林某某出具《备忘录》的行为并不是引起原借款行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在原借款行为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也没有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于99年12月送达《催款通知书》,被上诉人已在该通知背面签字并留下备忘录。因此,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与林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二位被上诉人在离婚时,仅处分了财产,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做出处理。而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也参与了经营,因此,其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7日,上诉人(原名称某琼山县保险支公司,后更名为现名称。)与被上诉林某某签订了《经营汽车配件承包合同》,主要规定:上诉人将“琼山县汽车配件部”承包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经营,期限一年,自1988年6月20日至198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林某某每月向上诉人上缴纯利润2800元,承包一年共上缴利润(略)元;被上诉人林某某在承包期间自担风险自负盈亏,上诉人不分担风险和亏损;在承包期间,上诉人负责投资给被上诉人林某某作为流动资金,每次投资不超过10万元,被上诉人林某某按月息七厘五缴交给上诉人作为投资所得;被上诉人林某某以价值5万元以上的财产(即两层楼房一栋X平方米)的契证作为投资抵押;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投资款只能用于购进汽车配件,不能挪作他用;凡上诉人投保的出险车辆,不属投标范围的,一律送入被上诉人林某某的维修厂维修,属于投标范围的,无论哪一家修理厂中标,被上诉人林某某负责供给具备的各种配件。签约后,被上诉人林某某就将其母即被上诉人占女不妹名下的广东省房证字(略)号房产证原件交给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则于同年6月15日、7月9日、8月8日分别汇给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汽车配件部10万元、9万元、2.5万元,共计人民币21.5万元。期限届满之日(1989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林某某返还上诉人人民币1.5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至今未还。1999年7月,上诉人将“催款通知书”送达三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遂留置。同年12月12日,上诉人又派出其工作人员陈诈强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催讨欠款,被上诉人林某某在“催款通知书”背面书写的《备忘录》上面签了名。该《备忘录》载明:“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琼山市支公司与林某某因1988年6月18日订立经营汽车配件承包合同纠纷问题,该公司出借21.5万元,尚欠20万元本金。林某某提出该公司已违反合同规定,不按合同条款交车其修理,造成损失要求公司赔偿。现公司经理陈诈强认为:我司是否违约,由法院审理确认。以上争议属实。”之后,被上诉人林某某仍未同意还款,遂成讼。另查,被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离婚,离婚时双方所建造的座落于(略)一排二栋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经营汽车配件合同》一份,上诉人的付款凭证三份,被上诉人林某某还款凭证一份,陈诈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备忘录》一份,广东省房证字(略)号房产证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之间签订的《经营汽车配件合同》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是正确的。但认定双方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双方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某某在该份催款通知书背面的备忘录上签字,反映出被上诉人将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错误理解为承包法律关系,因此,双方签字同意由法院审理确认。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应当确认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林某某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21.5万元,除已归还人民币1.5万元之外,尚欠上诉人人民币20万元,应予如数返还,并偿付法定利息。被上诉人李某某、占女不妹未在该催款通知书签字,因此,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林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89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息)。如逾期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上诉人承担3300元、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担77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文侦

审判员胡宏志

审判员刘立卓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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