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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勤奋制药厂与杨某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南经终字第10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勤奋制药厂(以下简称江苏南通厂)。地址:江苏省通州市三孔桥。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南通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58岁,海南省文昌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江苏南通厂因购销合同(口头)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1998)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苏南通厂与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饲料总厂、国泰海鲜大酒店于1995年创办三八三八部队长春花碱加工厂,但在联营厂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前,被告江苏南通厂的工作人员以制药厂的名义,用制药厂的发票向原告杨某某收购长春花草,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江苏南通厂负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还清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律规定期间,被告辩称本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要求,缺乏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南通厂欠原告杨某某货款(略).50元,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天内付清。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厂负担。

上诉人江苏南通厂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海南联营厂的债务依法应由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饲料总厂、国泰海鲜大酒店按出资比例共同承担。四家共同出资设立的“解放军三八三八部队长春花碱加工厂”是合伙型联营体,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未经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殷军方、张修杰、吴建红虽然原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是作为联营厂的聘用人员派往清澜工作,他们的行为代表联营厂,非代表上诉人。二、杨某某诉上诉人贷款纠纷一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殷军方出具给杨某某的欠条明确约定“限于95年12月15日前还清”,现距还款日期已近三年,期间杨某某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三、本案应由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杨某某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苏南通厂与北京南华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江苏省张家港市饲料总厂(以下简称张家港饲料厂)、国泰海鲜大酒店(以下简称国泰酒店)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关于某合生产长春花碱的协议书”后,在海南省文昌市X镇创办了“解放军三八三八部队长春花碱加工厂”(以下简称海南联营厂),该海南联营厂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进行工商登记。上诉人江苏南通厂工作人员殷军方、张俊杰,以“南通勤奋制药厂材料验收单”等单据,用江苏南通厂的名义,自1995年5月至11月向杨某某收购长春花草。殷军方于1995年11月21日立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欠杨某某长春叶及麻袋款共计(略).50元,限于1995年12月15日前还清。1995年2月14日,南华公司向上诉人江苏南通广汇款30万元作为海南联营厂的投资款。1995年1月9日、2月17日、3月7日、5月20日张家港饲料厂分四次共向上诉人付款20万元作为海南联营厂的投资款。被上诉人杨某某于1998年7月2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材料验收单、欠条、证人证言、汇票委托书、收据、民事判决书、进帐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为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南通厂与南华公司、张家港饲料厂、国泰酒店虽于1995年2月18日签订了“关于某合生产长春花碱的协议书”,且创办了海南联营厂,但该联营厂既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又未进行营业登记之前,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就以上诉人的名义,用上诉人的材料验收单等单据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收购长春花草,其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上诉人负责偿还,但由于某军方写给杨某某的欠条是限于1995年12月15日前还清货款,而杨某某直到1998年7月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杨某某无法举出有关两年多以来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查又无诉讼时效中止或延长的情况,所以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有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殷军方、张修杰收购长春花草的行为是受海南联营厂委派而非代表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要求由联营四方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管辖权异议,由于某诉人在一审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本院不作审理。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1998)文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健生

代理审判员吴佳敏

代理审判员罗葵

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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