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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刘某丙盗窃案

时间:1996-07-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2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二十三岁,汉族,河北省宁晋县人,北京市京达储运公司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甲,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九日被羁押,同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穆某乙,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北省三河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只被羁押,同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某,男,二十四岁,满族,辽宁省凤城县人,北京市东燕郊冶金部第一地质勘查局钢厂工人。暂住(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县冶金部地质一队)。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二十三岁,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首都钢铁总公司机械厂工人,住(略)。因盗窃干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羁押,同年二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刘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的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移志勇、关某某、刘某丙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单独或分别结伙在本市石景山区、海淀区、丰台区、宣武区等地,入室盗窃三十四起,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余元。被告人翟某某参与盗窃二十七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余元;被告人穆某甲参与盗窃二十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七万七千余元;被告人穆某乙参与盗窃十一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余元;被告人关某某参与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余元;被告人刘某丙参与盗窃一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

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丙在审理中否认参与盗窃犯罪。其辩护人吴某某认为,刘某丙的盗窃行为较轻,且只起到望风作用,只得极小部分赃款,又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霍宗旺、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刘某丙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五年一月间,单独或分别结伙窜至本市石景山区、海淀区、丰台区、宣武区和通县等地,以攀翻阳台、砸碎窗玻璃等手段,入室盗窃三十四起。窃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余元、二百美元、二百港币、国库券五千五百元、照像机八架、录像机五台、录音机四台、债券九千元及大量金首饰、烟、酒等物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九万六千六百余元。其中,被告人翟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二十七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八万五千八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余元,被告人移志强结伙盗窃二十四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七万九千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余元,被告人穆某乙结伙盗窃十一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三千二百余元。被告人关某某结伙盗窃六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二千余元。被告人刘某丙结伙盗窃一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尹双曼、刘某丁、王某某、邓某某、岳某某、郭某某、高某、韩某某等人证言;有查获的部分被盗物品;有部分被盗物品的作价证明;有赃物估价商行的估价证明;有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工作说明等在案佐证。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刘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所盗物品的特征、数量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某、刘某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大肆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穆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关某某、刘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某、穆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均系本案主犯必须严惩。被告人穆某乙、关某某犯罪情节性质严重,亦系主犯,亦应惩处。被告人刘某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故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宗旺、穆某甲、穆某乙、关某成阳、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刘某丙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某刘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解成立。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某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0三年一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九日止)。

六、随案移送的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和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略)

扣押物品清单

一、下列物品发还梁云(住本市通县南城中仓X楼X号)

(略)收录机一台

二、下列物品发还王某和(住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北冯里二栋X门X号)

英雄钢笔一支

三、下列物品发还李国峰(住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X号楼X单元X层X号,电话(略)一(略))

鳄鱼牌钱包二个

四、下列物品发还董桂宾(住本市石景山区北里X栋X号)

中科院手表一块

五、下列物品发还闻绍丽(住石景山区环卫新楼X栋X号,电话(略))

游戏机一台

六、下列物品发还尹双曼(住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三栋三单元X号,电话(略))

纪念表一块

七、下列物品发还陈翁海(住本市宣武区广安八外商业部宿舍X号院X门X号,电话(略))

BP机一个

八、下列物品发还赵宝刚(住本市石景山区X路X栋X号,电话(略))

计算器一个

九、下列物品发还赵学丽(住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楼X号)

皮夹克1件

银元4块

十、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手表九块

2、白手镯二只

3、打火机三个

4、领带卡(带盒)一个

5、圈珠笔二只

6、白珠项链一条

7、黑皮夹一个

8、扣子一盒

9、耳机三副

10、金利来领带一条

11、领带、皮带、领带夹各二个

12、硬币(港元)二枚

13、戒指五枚

14、整流器一个

15、领带四条

16、小台表一块

17、青竹收音机一台

18、磁带二盒

19、领带夹二个

20、驾驶证一本

21、金属手链一条

22、自制匕首一把

23、小改锥一个

24、男黑色皮鞋二双

25、衣服一套

26、白旅游鞋一双

27、女黑皮鞋一双

28、西服一件

29、风衣一件

30、裤子一条

31、衬衣二件

32、钢笔一支

33、JSOA表一块

34、怀表一块

35、钱包、皮带一套

36、照明灯一个

37、充电器一个

38、(略)望远镜一架

39、棕色皮夹子一个

40、外汇兑换券九元

41、星球牌收录机一台

42、钱包三个

43、腰带四条

44、皮包三个

45、上衣五件

46、镜拒一个

47、香烟四盒

48、领带夹一个

49、皮带扣一个

50、项链三条

51、白色手镯一只

审判长曲远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京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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