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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盗窃案

时间:1996-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24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魏某,男,三十八岁,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北京市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孙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先后审至本市湖北宾馆、天坛饭店等十余个单位,采取用塑料插片捅门等手段,入室盗窃十余起,共窃得事主周某柱、李某超等十余人的人民币一万某千余元、七百四十五美元(折合人民币六千二百余元)、二百英磅(折合人民币二千六百余元)、二千一百五十林吉特(折合人民币七千余元)及摄像机、微型彩电、手持电话、照相机等物,所窃财物共合计人民币七万某千余元。被告人魏某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晚,窜至本市兆龙饭店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其所窃赃款大部分被挥霍,所窃物品部分被起获并发还失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魏某辩称起诉忆指控其盗窃外币的数额有误,请求法庭查明。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能够如实坦白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部分赃物,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六年一月间,被告人魏某先后在本市湖北宾馆、国家气象局招待所、建设部招待所、长峰宾馆、华康旅社、大芳园饭店、河南省驻北京办事处、林业部招待所、京燕饭店、炮兵第三招待所、天坛饭店、新兴宾馆等地,入室盗窃十三起共计窃得人民币一万某元、七百四十五美元(折兑人民币六千二百余元)、二千一百五十林吉特(折兑人民币七千余元)以及摄像机、微型彩色电视机、手持电话、照相机等物品。所窃财物共折合人民币七万某元。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晚,被告人魏某在本市兆龙饭店欲再次行窃时,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魏某所窃赃款已追缴五千六百元;其所窃赃物部分被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辛、万某某、罗某壬、刘某癸、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钱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李某丙、高某丁、高某戊、贺某某、张某己、黄某、罗某庚、龚某某的证言;有北京兆龙饭店保卫部、建设部招待保卫科、天坛饭店保卫部、新兴宾馆保卫部出具的有关书证材料;有北京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有关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处出具的有关人民币与外币比值的证明及现场勘察笔录、被盗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等在案证实。被告人魏某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物品特征、数额等与上述证据材料证明的基本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公民的合法财产,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但念其能够坦白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能退出部分赃款赃物,故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但指控魏某盗窃二百英磅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魏某的辩护人高某甲、李某乙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魏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五十七条及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在案扣押款物,分别发还失主或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处理清单)。退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略)

扣押物品处理清单

(一)下列款物分别发还如下失主:

1、黎某某:黑色(略)型照相机一架

2、万某某:爱华牌aLW人X629型微型收录机一台

化妆盒(粉红色)一个

钱某(女式、黑色)一个

SONY牌电池一块

3、罗某壬:西服一套(黑色暗条)、(略)牌LX一33SW型照相机一架、人民币八百元

4、李某超:皮手套(女式)一副、人参三盒

5、王某某:(略)牌(黑色)照相机一架

6、刘某辛:人民币六百元

7、李某:人民币一百元

8、刘某癸: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9、贵某林:人民币八百元

10、钱某某:人民币四百元

11、张某某:人民币五百元

(二)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皮手套(男式)1副

2、手表((略)男式黄某)1块

3、戒指(黄某有“如意”字样)1枚

4、泰币一百四十元

5、变压器(黑色)2个

6、公文包(黑色)1个

7、旅行包(尼龙、黑色)1个

8、北京地图1册

9、尖刀(黄某木柄)1把

10、螺丝刃(红色木柄)1把

11、插片(黄某塑料)3片

12、公章(孝威市星光鞋业加工厂)一枚

13、身份证(魏某)1个

14、收录机(华谱牌)1架

15、照相机((略)牌)1架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林骁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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