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五十三岁,汉族,中国专利局第四审查部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某某,女,三十七岁,汉族,健康报社记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广播器材厂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男,三十三岁,蒙古族,地矿部科技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三十岁,地矿部航空物探遥感中心干部,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5)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诸某某、唐某某及包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五年六月,马某某从其认购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贸易公司)社会公众股股票的专项存款凭证五十张及认购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人印刷公司)社会公众股票的专项存款凭证存单五十张后丢失。兑付时发现诸某某、唐某某、包某某三人持有上达股票存款凭证,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返还财物。诸某某、唐某某、包某某称:我们是从个人手里购买上述购票存款凭证,故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股票专项存单采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方式,马某某无法证明其丢失的专项存单系诸某某、唐某某、包某某三人所持有,判决,一、驳回马某某要求诸某某、唐某某返还其北人印刷机械股票专项定期定额存单各二十五张(每张二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马某某要求包某某返还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社会公众股专项定期定额存单四十三张(每张二百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诸某某、唐某某包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分别认购了城乡贸易公司社会公众股专项定期定额存单五十张(每张金额二百元)及北人印刷投票专项定期定额存单五十张(每张存单二百元)同时领取了预约收据。上述两笔股票专项定期定额存单采用不记名、不挂失的方式。一九九四年四月,马某著称上述股票金额丢失,已到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大钟寺派出所报案。认为诸某某、唐某某、包某某所持股票系其所丢失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某所称其丢失的股票不能证明系进学时、唐某某、包某某所持有,且该股票采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方式,故马某某要求请学时、后荣伟、包某某返还财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百一十元,均由马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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