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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洪军、杜某某、田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199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79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军,男,二十四岁,汉族。河北省亦城县人,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男,二十七岁,汉族。河北省亦城县人,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二年日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抢劫、盗窃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该告人王洪军、男,二十二岁,汉族。河北省亦城县人,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着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某生男、二十五岁,汉族。河北省亦城县人,河北省赤城县X镇X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一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着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洪军、杜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邸桂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王洪军、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厅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王洪军、杜某某伙同王洪亮(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时许,结伙携带匕首、菜刀等凶器窜至从河北省赤城县发往北京的长途汽车上,当车行至北京延庆黑谷山梁路段时,因故停车,四被告人伙同王洪亮窜入在该路段停驶的另一辆小公共汽车上抢劫。将其中一名乘客拽下汽车进行殴打威胁,抢走人民币三百余元。后四被告人伙同王洪亮又返回客车上,持凶器威胁抢劫乘客多人,并将乘客孟某某砍伤,共抢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及项链一条。赃款、赃物伙分。

二、彼告人赵某某、田某、王洪军伙同王洪亮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窜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商场旅馆北,对路过此地的行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抢走人民币九百五十余元,赃款被伙分。

三、被告人田某伙同杨丽明(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晚十二时许,窜至河北省赤城县石墨矿家属院附近,盗窃该矿212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王洪军、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均辩解称在犯罪

中,未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抢劫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否认犯有盗窃罪,并辩称其有

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王洪军、杜某某、王洪亮(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并结伙携带菜刀、匕首等凶器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时许,乘坐河北省赤城县发往北京的长途客车寻机作案,当该车行至本市延庆县X路段时,四被告人伙同王洪亮趁停车之机,闯人在该路段停驶的另一辆小公共汽车上抢劫,将其中一名乘客拽下汽车进行殴打,抢得人民币三百余元;后又返回长途客车上,持凶器抢劫乘客多人,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持菜刀将乘客孟庆武足部砍伤,抢得人民币一千七百余元及项链一条。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庆武、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在案证实

二、被告人赵某某、田某、工洪军伙同王洪亮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在河北省怀来县人民商场旅馆附近,对路过此地的行人程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抢得人民币九百五十余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等书证在案证实

三、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晚,被告人田某伙同杨丽明(另案处理),在河北省赤城县石墨矿家属院附近。盗窃该矿212吉普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杨丽明的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田某在预审期间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田某、王洪军、杜某某无视国法,结伙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均应予严惩。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所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且系劳改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洪军、杜某某犯有抢劫罪;被告人田某犯有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赵某某、王洪军、杜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田某辩解称其没有犯盗窃罪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为严申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王洪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六年一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00六年一月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万德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代理审判员孙涛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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