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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周某己盗窃案

时间:199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130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金子豪),男,四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二年三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九五年一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七天。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二十七岁,回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六年四月、六月因扰乱社会秩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次;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无业,住(略)。一九七三年九月、一九八二年一月、三月因打架、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次,一九八四年六月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引诱妇女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释放。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三十九岁,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略)。一九七八年因流氓、赌博被劳动教养二年;一九八三年三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被羁押,同年十二一月一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三十四岁,汉族,山西省左权县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女,三十二岁,汉族,江苏省宜兴县人,第七九八厂工人,住(略)。因销赃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十二月一日被逮捕。现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己犯销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秦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汪某某、刘某戊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李某丙、王某丁、杨某某,被告人关某某、高某某、周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等人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九月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丰台区、崇文区等地,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共盗窃六十起,窃得人民币、美元、电视机、录像机音响、照像机、汉显BP户机、金项链、皮大衣等大量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二十二万九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单独盗窃十七起,结伙盗窃二十九起,共价值人民币十三万余元;被告人关某某结伙盗窃三十五起,所窃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十四万九千余元;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结伙盗窃二十起,所窃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万八千余元;被告人汪某某与张某甲结伙盗窃四起,赃款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戊结伙盗窃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

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持所窃空白某帐支票,与他人结伙骗购空调机、汉显寻呼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三万一千余元。

指控被告人周某己于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九月间,明知电视机、录像机系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等人盗窃的赃物,而代为销赃。

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在审理中,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认为张某甲有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辩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有立功表现,且能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其辩护人李某丙认为白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在盗窃服装一起中,白某某不知道是盗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称自己为从犯,又能向公安机关某供张某甲、汪某某的住处。被告人汪某某辩解自己曾退赃人民币三千元、其辩护人王某丁认为汪某某为从犯、又有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讲自已为公安机关某过工作,其辩护人杨某某认为刘某戊系盗窃从犯。被告人周某己辩解自已对赃物并不明知。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等人于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九月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朝阳区、海淀区,以撬锁为手段,结伙盗窃三十一起,单独盗窃十七起,计窃得人民币一万余元、录相机二十七台、彩色电视机七台、照相机五架及空调、无线寻呼接收机、首饰等大量物品,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六万七千余元。个人得赃款人民币三万余元。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高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六月至八月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宣武区、丰台区等处,以撬锁入室的方法,结伙盗窃三十四起计窃得人民币七千余元、录相机二十台、彩色电视机十二台及衣物等大量物品,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十五万六千余元。个人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余元。被告人白某某、高某某结伙盗窃二十起,价值人民币十万八千余元。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于一九九五年八月间在本市东城区、西城区结伙盗窃四起,赃款物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余元。被告人刘某戊与被告人张某甲结伙盗窃一起,赃物价值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起获的被告人所盗物品在案证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赃证物作价证明,外汇比价等书证;有证人王某利、李某庚、王某辛、康某某、董某某、周某壬、陆某某、王某癸、袁某某、樊某、孙某某、张某某、焦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供述的作案的时间、地点、物品特征等情节和证据一致。

被告人周某己于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九月间,明知电视机、录像机是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等人盗窃所得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将其中的二台彩色电视机、三台录像机予以销售。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同案人张某甲、关某某等人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周某己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均因违法犯罪被行政或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与被告人刘某戊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单独或结伙大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戊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张某甲虽有坦白某分盗窃罪行的情节,但被告人张某甲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罪不容赦,必须严惩不贷。被告人关某某所犯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必须严惩。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唯念其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赃,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累犯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应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系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盗窃数额巨大,鉴于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戊所犯盗窃罪,亦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周某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关某某、白某某、高某某、汪某某、刘某戊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己犯销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用其所窃转帐支票和单位印章骗购公共财物的行为系诈骗犯罪不当,本院改定为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建议对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关某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解,其辩护人关某白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故酌予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关某其系从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它辩解成立,酌予采信。被告人汪某某的辩解成立,酌予采信;其辫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某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己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为严申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持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某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关某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0二年九月七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随案移送之赃、证物分别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略)

赃、证物处理清单

一、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空白某帐支票二十四张

2、空白某金支票十一张

3、铁棍一根

4、存折一张

二、下列物品予以发还

1、日立牌136型录像机一台发还刘某(注:刘某住本市西城区X胡同六十二号,联系电话(略))。

2、棕色短皮大衣发还郝洪丽(住本市西城区X胡同二号)。

3、索尼牌135型激光唱机一台、松下L15型录像机一台、理光牌照相机一架、三角架一个发还孔祥(注;孔祥住本市西城区崇善里十号,联系电话(略))。

4、富士牌相机一架、闪光灯一台、标准镜头一个、相机包一个发还卜兴中(注:卜兴中住本市西城区X胡同十五号,联系电话(略))。

5、松下牌J25型录像机一台发还孙某庆(注:孙某庆住本市东城区X胡同四十八号,联系电话(略))。

6、麻将牌一副发还彭国凤(彭国凤住本市西城区西四北六条九号,联系电话洲(略))。

7、治疗仪一台、纪念邮票若干发还韩久兰(注:韩久兰住本市东城区X街X胡同五十六号,联系电话(略)转2252)。

三、下列物品变价后按平均比例发还徐进良、张益民、董某、王某立:

1、53克戒指一枚

2、项链(12.3克)一条

3、双卡录音机一台

4、JVC牌彩色电视机一台

5、黑白某视机一台

6、耳环(2.8克)一对

7、戒指(4.6克)二枚

8、坠子(4.4克)一个

9、上衣六件

10、裤子二条

11、羊绒大衣一件

12、小型收录机一台

13、项链(白某)一条

14、掌上游戏机一台

15、手表一块

注:徐进良住本市东城区交道口二百二十七号,(略)呼9191

张益民住本市崇文区磁器口东二巷二十四号,电话:(略)

董某住本市东城区X胡同二号楼一单元一O一号,电话:(略)

王某立住本市西城区X街二百八十六号,电话:(略)

16、人民币911元发还王某江(注:王某江住本市西城区地安门百米斜街X号院X号,电话:(略))。

17、发还马勇人民币,1000元(注:马勇住本市海淀区中央民族歌舞团院内南平房一号)。

18、发还叶涛人民币1000元(注:叶涛住本市西城区三里河二区六十五楼十一号,(略)呼1911)。

19、发还赵某荣人民币1000元(注:赵某荣住本市东城区X胡同五十六号,电话(略))。

审判长李某京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郭树明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佟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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