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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29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建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890元的预制板件供被告建筑房屋时使用,被告称房子建成后付款。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手头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该货款。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预制板款48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收条一份,载明预制板的总价为4890元,并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及款未付的字样。

被告口头辩称:我是07年底至08年年初盖的房子,我把建房工程大包给袁××了,买预制板的钱我也交给袁××了,所以我不应该再给原告钱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张某甲出售给被告张某乙盖民宅使用的预制板。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收条,内容是:4m的4块,单价82元,计328元;3.8m的22块,单价75元,计1650元;3.5m的26块,单价60元,计1560元;3m的20块,单价52元,计1040元;踏板12块,单价26元,计312元;合计4890元,款未付。被告张某乙在该收条的下方签有名字和日期。后原告张某甲找被告张某乙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预制板款48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给预制板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预制板款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预制板货款489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余额25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楚建萍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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