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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丙、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光民,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刘某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魏光民,被上诉人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上诉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姬红线新天河水泥厂门口与由向东西行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王某甲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2008年9月23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于当日住进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协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硬膜外血肿;(4)右颞骨骨折;(5)双侧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6)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颅内积气;(8)右颧弓骨折;(9)右颌面部及眼睑软组织损伤。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原告于2008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x.60元。经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伤情鉴定,2009年5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某甲右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脊液左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6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丙的父亲刘某丁给付原告2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某戊所有,事发当日被告刘某戊的儿子刘某二骑该车去饭店上班,被告刘某丙与刘某二相识,但刘某丙在与刘某二商量未经刘某二同意的情况下,将肇事车辆骑走后发生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原告王某甲步行横过道路却未避让,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应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戊系肇事车车主,被告刘某丙未经被告刘某戊同意擅自将车开走并发生肇事,对该起事故刘某丙应承担责任,刘某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要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丙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丙出生于1991年3月17日,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丙已支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710元,被告刘某丙负担1438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丙出生时间为1991年3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当时刘某丙只有17周岁,而不满18周岁,一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刘某丙已满18周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决其监护人不承担责任显属不当,要求改判刘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另车主将车交于无证人员驾驶,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刘某丙骑走肇事摩托车未经刘某二同意。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刘某二在2008年9月20日从下午4点在饭店工作,一直到夜里10点,回家时才发现摩托车被盗,随即报警,有安阳县公安局当时报警记录。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是在2008年9月20日19时许,当时被上诉人刘某丙已满17周岁,现被上诉人刘某丙已满18周岁,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刘某丙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某丙承认是在未经刘某二同意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走,且被上诉人刘某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上述行为,故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长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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