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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营销部。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营销部(以下简称柘城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8月17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元。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1月20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10年1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全、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柘城营销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6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柘城县X街行驶时,与陈X驾驶的豫x号轿车至新建街路口处向右转弯时相对方向会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15天,入院诊断为:1、腰3、4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2、强直性脊柱炎。手术后又于2008年12月19日转入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至2OO9年5月16日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合计x.36元。2OO9年3月8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O09)临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Ⅲ级。2008年12月20日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应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在两被告处投保《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l份,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7月17日至2O09年7月16日,该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额限额6000元、交通意外保额限额为x元,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保险金给付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且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致伤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到其公司理赔违背保险法有关理赔的程序性规定及原告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本案依法不予支持。按被告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被告伤残程度与第一级第八项目规定的残疾程序吻合其最高给付比例为100%。故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费6000元,交通意外保额费x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日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金x元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隐瞒其家庭成员的人数,致使我公司错误认为其家庭只是一人,增加了我公司的风险,依法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审判决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被保险人乘坐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才能按该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赔付,但本案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在其驾驶时发生的后果,因此不适用该险种,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该险种项下的赔款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关系较好,了解被上诉人的家庭情况,不存在被上诉人隐瞒家庭成员,投保时上诉人只同意保王某某一人,意外伤害险,不能规定必须是全家均分保险金额,被上诉人为驾驶员,是驾驶的代步工具,而非营运车辆,事故的发生是因司机陈X违范交通规则造成,被上诉人无责任,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释明,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柘城营销部未作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诉请上诉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x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8年7月16日在上诉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家庭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08年12月6日,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陈X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王某某腰3、4椎体爆裂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强直性脊柱炎。王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余元,王某某被鉴定为Ⅲ级伤残,经公安交通警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王某某伤残有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相关医疗诊断证明,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相印证。上诉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王某某予以理赔。上诉人中华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投保时隐瞒其家庭成员人数,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保险公司有权利解除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并未举证出被上诉人隐瞒家庭成员的相关证据,同样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工作不细,调查不明,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0,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朱金礼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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