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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2-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25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廉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原籍河南省民权县,,捕前系河南省民权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被羁押,同年九月二十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廉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廉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时许,被告人廉某某在本市宣武区小马某西里十号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李xx奸淫,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将被告人廉某某抓获归案。据此,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廉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廉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时许,廉某某在本市宣武区小马某西里十号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将被害人李xx奸淫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岳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韩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廉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廉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廉某某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虽拒不承认强奸的事实,但亦多次供述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四日在本市宣武区小马某西里十号李xx的住处与李发生性关系,且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凿。廉某某上诉推翻原供,否认与李xx有性关系,继而否认犯有强奸罪的上诉理由显系狡辩,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廉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赖琦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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