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北京市地安门百货商场售货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一百四十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四十四岁,北京市联酉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惠珍,北京市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1996)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下简称海淀房地局)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维持该裁决。张某甲不服,以原审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海淀房地局及北京市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开发公司)均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都市开发公司在办理了必要的拆迁手续并取得拆迁资格后,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进行拆迁工作,张某甲之父张德润承租公房一点五间,在册人口共五人,分两个户籍,即户主张润德,妻徐荣春;户主张某甲,之夫韩福生,之子刘某。另查,张某甲一家在他处另有住房。一九九六年五月,张某甲之母徐荣春与都市开发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认书后迁入新居,原承租的红联东村X号院的住房交给都市开发公司。现因张某甲在此居住拒绝迁出,其要求给予安置,致使拆迁工作无法进行,都市开发公司申请海淀房地局进行裁决,海淀房地局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对张某甲不予安置的裁决。张某甲对此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自己同郭福生已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日协议离婚后无住房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决,给予住房安置。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供的(95)规地字02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6)第X号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海拆许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本庭审理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房地局有权对本管辖内的房屋及拆迁建设进行管理,并依法对在拆迁范围内虽有常住户口,但在别处另有住房的人裁决不予安置是正确的,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某文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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