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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强奸案

时间:1997-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77)一中刑终字第28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四十三岁,汉族,原籍河北省丰润县,捕前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预审处干警,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六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某某,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朱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九日作出(199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办理被害人李某之男友姜某盗车一案中,与李某相识,后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旧二十时许,利用办案之机,将李某带至本市东城区地坛公园,在其驾驶的吉普车内,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引诱、胁迫后,将李某奸淫,后被查获。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在案扣押之皮带扣一个予以没收。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定性不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认定朱某某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朱某某并未引诱、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朱某行为不构成强奸罪,故建议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某某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的坛公园,将一女性李某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报案材料,物证,照片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权,采取引诱、胁迫的方法,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朱某某上诉所提的理由,经查,朱某某强奸妇女的犯罪事实,朱某不供认,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旁证及物证等均能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某在办理被害人李某之男友盗车一案中,利用李某急于解决的心情,逼迫从奸,违背了妇女意志,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并非女方为了谋取私利,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燕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代理审判员刘某才

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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