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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窜至焦作市X路,无故将工业路X路口至中州路口段的部分PVC塑料隔离带推倒,并将其中十五节隔离带(价值8063元)毁坏。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甲、朱某乙人证言,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刘某甲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刘某甲某陈述当日晚接到通知称有人报案有四男一女在破坏工业路路北的隔离带,其中有15片隔离带被完全毁坏,后在甲壳虫KTV将其中两男一女抓获;证人刘某甲、朱某丙、刘某丁、吕某等人均证实当日晚其伙同王某某酒后在去甲壳虫KTV唱歌的路上,王某某将朝阳路X路交叉口往西的隔离带推翻、跺坏的情节相互吻合。辨认人朱某丙、刘某丁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王某某;被损PVC交通护栏的价格鉴定结论;刘某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任意毁损公路交通护栏,致使经济损失806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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