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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法成,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由本院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正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一个女孩,现均已成家。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未建立起感情,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为维持家庭生活,为了子女的成长,只好长期忍受痛苦,现在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在双方已分居十年之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1982年1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生三个子女,现均已结婚成家。从1994年原告打工回来,俩人开始生气吵架,并导致俩人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家中的房产的使用权归被告,由被告送给小孩,原告不得干涉。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2年1月份原、被告结婚,婚后生三个子女,长子叫张松,次子叫张威,长女叫张慧,现三个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婚后两人有共同财产四间楼房(上下两层共八间)。从1994年开始俩人经常生气吵架,并导致俩人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为主要理由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某某经传唤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但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共识将夫妻共同财产四间楼房(上下两层共八间)赠送给了两个儿子,并办理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两人经常生气、吵架以致于两人的感情完全破裂并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传唤又不到庭,无法调解。且双方子女均已结婚成家,不再由其抚养,同意离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楼房四间,双方庭下调解自愿赠送给两个儿子,并办理了房产证,对该财产本院不再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张清泉

审判员陈学勤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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