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4月出生,系满视界广告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鑫城公司)与被告王某乙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鑫城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郭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鑫城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提供图像及文字资料,被告负责设计、制作20块“凤凰城”宣传广告并负责广告的审批及在温县X路、黄某路、古温大街、振兴路的公交车站台安装、维护;2、广告发布期限5年;3、广告费每年x元(包括一次性画面制作费、一次性画面安装费、广告位租赁费、广告发布费、电费、维修费、税金),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付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款x元,被告亦按合同的约定制作、安装发布了20个“凤凰城”户外广告图片。但是,合同履行3个月左右,原告发现被告发布的广告陆续出现灯管不亮、广告画面上有乱涂、乱画、破损现象,原告就上述现象向被告提出维护要求,但双方协商未果引起争议。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答辩、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诉称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及合同的内容属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为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制作、发布广告的义务,但是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广告费x元,下欠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广告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与反诉原告王某乙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支付反诉原告王某乙广告费x元。具体答辩、反诉的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广告费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广告费为人民币每年x元。包括:一次性画面制作费、一次性画面安装费、广告位租赁费、广告发布费、电费、维修费、税金等”,说明合同约定的广告费包括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制作、安装一次性广告的费用,该费用是分摊在合同的5年履行期内,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为履行合同前期已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不符合合同的目的。而且,按照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被告)中途不得将广告位转租第三方,否则应赔偿五年期间广告的费用(x元)”。该补充条款说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2、原告温县鑫城公司诉称,“户外公告发布3个多月后,广告画面中多次出现乱涂、乱画现象,广告牌上到处是厚积的灰尘,大部分广告晚上灯管不亮还有多处损坏现象”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某乙在为原告温县鑫城公司发布广告后,即雇佣了专职人员负责广告牌的定期维护、清洗,以保证广告画面的干净、清晰。虽然,偶而出现不法人员在个别的广告画面上喷涂“办证电话号码”的现象,但是,被告都及时进行了清洗,被告王某乙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违约。

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辩称,1、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乙发布户外广告没有合法手续,并有擅自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签订合同的欺诈行为。被告王某乙以“温县满视界广告部”的名称提起反诉,因被告王某乙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系“温泉镇X街满视界广告部”,属主体错误。2、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使用了“广告位租赁费”的内容,被告在反诉状中也陈述“原告租用被告20个广告位置”。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委托合同关系,不是承揽、租赁合同关系。3、按照合同法第419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合同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而原告(反诉被告)温县鑫城公司之所以提出解除合同,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广告日常维护的要求约定不明,双方在产生纠纷后,又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原、被告双方对引发的纠纷都有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温县鑫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能否成立;2、被告王某乙提出反诉的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被告为原告发布广告的照片16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发布的户外公告牌上多处出现喷涂电话号码及破损的情况。

2、向被告邮寄解除户外广告发布合同通知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户外广告画面出现喷涂电话号码及破损的情况后与被告协商维护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是片面的采集的照片,虽有部分户外公告画面出现喷涂电话号码及损坏的现象,但是被告均已进行了清洗、维护。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属实,但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被告与温县城区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温县城区设置公交站台的协议书及温县城区管理办公室签发的户外广告行政许可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发布户外广告的资格。

第二组:1、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2、户外广告牌照片20张;3、拒绝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各一份;4、证人王某、任海涛的庭审证言,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户外广告的制作、发布、维护义务,被告向原告邮寄了拒绝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审批表上载明的广告设置期限为6个月,与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一致。对第二组X、2、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的事实。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乙系满世界广告部业主,2007年11月1日被告王某乙以温县满世界广告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告的名称:“凤凰城”;广告位置:温县X路、黄某路、古温大街、振兴路;广告数量:20块;广告形式:公交车站台。广告画面的设计与制作:由甲方(原告)提供图像及文字资料,乙方(被告)负责设计、审批、制作、安装、维护。广告发布期限:5年(2007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广告费及支付方式:广告费每年x元(包括一次性画面制作费、一次性画面安装费、广告位租赁费、广告发布费、电费、维修费、税金等),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付x元,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违约责任:乙方中途不得将广告位转租第三方,否则需赔偿5年期间广告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制作了20个“凤凰城”广告图片并进行了广告的审批、安装、发布事宜,原告亦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半年广告费x元。期间,因出现他人在广告牌上乱写办证电话号码等现象,原告与被告针对广告牌的日常维护问题协商未果。20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因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拖欠的广告费。

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合同,但双方针对支付公告费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户外广告承揽、发布合同纠纷。被告王某乙作为满世界广告部的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乙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广告的设计、制作、审批、安装、维护义务,原告在履行第一期广告费的支付义务后,以广告上出现乱写电话号码影响广告效果等理由拒付广告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只是约定了被告对广告的日常维护负有义务,但对维护的内容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双方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且被告亦为原告的“凤凰城”广告的设计、制作、审批、发布、维护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截止2009年11月1日拖欠的广告费x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户外公告发布合同;

二、原告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乙广告费x元。

案件受理费1720元,反诉费13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100元,由原告温县鑫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