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广厦装饰装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巨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唯,北京市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男,三十三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牟继源,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广厦装饰装璜公司(以下简称广厦装饰公司)因承揽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唯,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继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陈某某以广厦装饰公司自一九九四年起至今欠付自已装修劳务费四万七千四百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广厦装饰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共计五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五角三分。广厦装饰公司辩称,陈某某在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间确为我公司做过装修工程,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不能即时结回工程款,故不同意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陈某某承包广厦装饰公司油漆粉刷工程,广厦装饰公司应给付陈某某劳务费,广厦装饰公司以他人拖欠工程款而拒付陈某某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北京市海淀区广厦装饰装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陈某某人民币四万七千四百元。二、北京市海淀区广厦装饰装璜公司给付陈某某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利息依银行同期活期存款计算。判决后,广厦装饰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陈某某所承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结算后重新核定陈某某的劳务费。陈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广厦装饰公司与陈某某因装修业务自一九九三年起即有往来。一九九四年至一九九五年间,广厦装饰公司将其承包的总参四工区装修工程中的油漆粉刷工程及他处多项涂料装饰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双方承接的方式均为口头协议。其间,双方结算中除给付陈某某部分劳务费外,尚有部分劳务费未结清。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广厦装饰公司向陈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九四年余四万元;九五年余七千四百元;共计四万七千四百元”,该欠条除盖有广厦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外,另有该公司业务员及会计的签字。此案在本院审理中,广厦装饰公司承认欠付陈某某劳务费四万七千四百元的事实,但仍坚持陈某某承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确认并重新结算劳务费,陈某某则坚持按广厦装饰公司的欠条给付劳务费,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广厦装饰公司欠款证明等相关诉讼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厦装饰公司欠付陈某某劳务费,已由该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该公司当庭陈某得以证实,应视为双方在劳务费上已作出结算,故欠付陈某某的劳务费理应偿还。广厦装饰公司提出在陈某某的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四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广厦装饰装璜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四元,由北京市海淀区广厦装饰装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朋
代理审判员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刘玉红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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