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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王某丙拆迁纠纷案

时间:1997-06-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8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三十八岁,汉族,北京市平谷县回收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五十一岁,北京万森农工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甲之妻),三十九岁,北京冬乐服装有限公司干部,住同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街七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三十四岁,北京市西单陶业区建设汁发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二十八岁,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拆迁安置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X街口饭店服务员,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本案现它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四月,王某甲以其承租的公房一间属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单商业区)拆迁范围,但西单商业区未给自己安排住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单商业区安置住房。原审法院确认:王某丙受王某甲的委托同西单商业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部分合法有效,但王某丙未征得王某甲同意表示放弃一个自然间行为无效。判决:一、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所签定《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中“放弃自然间一间”的条款无效。二、被告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原告王某甲在西城区范围内安置使用面不低于十点二平方米的平房一间。判决后,王某甲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西单商业区、王某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西单商业区经市规划局(94)市地字X号文和西城区房管局西拆许字(95)X号文的批准,在本市西单地区进行拆迁建设。王某甲在拆迁范围内承租西城区X胡同三十九号北房一间,面积为十点二平方米。该房处户口为王某甲及堂妹王某丙和王某丙之女罗静。一九九五年二月王某甲给西单商业区书写证明言明“西城区X胡同甲三十九号北房一间,承租人王某甲,现由妹王某丙一家三口人居住,我不再参与未英胡同三十九号分房问题.由你自己决定”并委托王某丙办理拆迁一事,一九九五年六月王某丙与西单商业区签订了安置协议。王某丙一家被安置本市丰台区X路十号院三号楼四门四0六号两居室住房一套,在协议中王某丙自愿放弃自然间一间,为此西单商业区奖励其三万元,现该款在西单商业区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单商业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王某甲原住址地区进行拆迁建设。王某甲委托之妹王某丙办理拆迁事宜,王某丙同西单商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得到安置,但王某丙未征得王某甲同意放弃一自然间不妥所得奖励不予保护。西单商业区应适当安置王某甲住房。现王某甲过高某要求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市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王某丙各负担二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一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春香

代理审判员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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