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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姜XX、郭XX等人在刘某乡境内聚众赌博。在赌博中,郭XX怀疑姜XX等人用有标记的麻将牌诈赌。郭XX逼迫刘某某负责退赔其在赌博中所输钱款。下午4时许,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将姜XX非法拘禁至伊川县汇丰宾馆。当天晚上,刘某某因害怕姜的家人报案,又同李某某、牛某某将姜XX转移至向阳旅馆内,至第二天上午11时许,姜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X陈述,证人韩XX、徐XX、袁XX、姬XX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牛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牛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19日止;被告人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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