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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北京东方之星潜能开发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之星(叶县阳光棕榈园)潜能开发幼儿园。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方,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东方之星潜能开发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丁要谦、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张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缴纳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被褥费共计1547元后,原告即入托到被告处,每天早送晚接,中午在被告处就餐休息。2009年6月5日,原告的母亲依例到被告处接原告。却迟迟不见原告踪影,经询问,才得知原告受伤已到叶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父母当即赶到中医院,适逢被告的二位教师抱着原告走出中医院,原告的父母这才知道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因伤势严重需到平顶山市医院救治,原告当天便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医疗,次日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先后住院2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693.00元,现原告虽然出院,但需定期复查,及二术取内固定物手术。且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残级待定)。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用经济损失x.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在管理教育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只所以受伤,是在其突然离队到办公室,老师去到办公室后发生的情况,原告受伤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3、请求数额过高,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缴纳3月份6天及4-7月份的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被褥费共计1547.00元后,原告即入托到被告处,每天早送晚接,中午在被告处就餐休息。2009年6月5日下午5时30分,幼儿园放学由冯家乐老师带孩子们排队到园门口由家长来接,当孩子们排队往外走时,原告从队里出来,跑到教室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由刘某娟、冯家乐老师送原告去叶县中医院,经检查原告左股骨中段骨折,因伤势严重需到平顶山市医院救治,原告当天便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次日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先后住院25天,被告支付医疗费7967.26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55.00元,其伤情鉴定为9级。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交纳餐托费、教材费、报名费、被褥费后到被告的幼儿园学习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原告履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由于被告对原告疏于管理保护,致使原告在放学的队列中跑出,到教室后摔倒受伤,且违反规定招收未满3周岁的幼儿进园,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任性、淘气、喜好玩耍是他的天性,事故的发生有其偶然性。且原告父母将不足3周岁的原告送入园幼儿学习生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967.26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鉴定费500.00元,交通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00元计算为750.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00元计算为250.00元,住院由其母亲护理,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工资证明被告方不予认可,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每天为36.2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06.25元,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6月30日-9月13日计为2791.25元。原告的伤残为9级,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计算20年×20%为x.00元,以上共计x.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及返还垫付的8000.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之星(叶县棕榈园)潜能开发幼儿园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6元的60%计x.26元(含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之星(叶县棕榈园)潜能开发幼儿园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列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被告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铁锁

审判员沈郁峰

审判员雷金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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