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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士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为了响应国家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1998年伲臂W店乡X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为原告颁发了豫焦(武)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原告承包耕地一块2.61亩及四荒地一块0.41亩,共计3.02亩,期限自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2001年以来,被告建房私自占用了原告承包的一部分四荒地,2007年又继续在该地上垫土,并毁坏了原告的21棵树木,继续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期间原告曾多次阻止,但均无效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被告宅基地是1999年村X组给原告批划的,规划后被告于当年在该地方建成某屋,宅基地不在原告的耕地范围之内,也不在所谓的四荒地范围,被告没有砍伐原告的树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若享有承包权,被告家的宅基地是否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是否构成某权;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岗头村委会2008年7月27日的证明;3、证人张化革、成某清的出庭证言;4、张化革、张连山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上建房垫土,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5、岗头村X村民的证明一份;4、岗头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侵占原告承包土地建房的事实,5、证人成某清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被告调换了土地,被告以调换后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

被告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三张,证明被告向村委会交纳庄基规划费之后,村委会给被告规划了庄基。2、岗头村委会1999年4月6日的证明;3、岗头村委会2008年9月10日的证明,证明被告所建房屋的用地是岗头村委的提留地,不在原告四荒地的范围之内。4、组长杨某旺的证明一份,证明岗头村X组为单位划分宅基地,将成某旺房后的一处宅基地划给了被告。5、成某财宅基地批准书一份,证明成某财的庄基的四至与原告没有关系。6、杨某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岗头村X组就没有四荒地。7、2008年9月10日岗头村委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房是1999年建成,宅基地用地属于岗头村委的提留地,已缴纳庄基规划费,被告建房用地是合法行为。8、证人成某龙的出庭证言;9、成某福的出庭证言,被告是1999年冬季盖的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该证书所载“耕地”与“四荒地”内容并非一个笔体所填。字体和笔迹不一样,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填写年月日。证书所填内容与政策、法律不符,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事实不真实,并且有涂改和伪造的迹象。2、对岗头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是先盖章后写内容,属于黑压红,是伪证。3、岗头村委的证明内容断章取义,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内容,原告不能证明成某平是在该村主管土地的干部,该证据也没有村委主任的签名,内容不具有真实性。4、成XX的出庭证词证明成某某换地是真实的,四荒地已被村委提留走了也是真实的。5、岗头村X村民的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系伪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划庄基的单据有异议,其中1999年10月3日的单据收费1000元,上面载明“在家开的临时手续”有勾抹痕迹,其余两份分别是500元、2000元,该两份收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交的钱是划庄基钱,因为收费应当开具合法的财税发票。被告的宅基地不是被告所称的提留地,收费单据是村委开的临时手续,与本案无关。2、岗头村委1999年4月6日的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3、由于杨某旺未出庭作证,故杨某旺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该证据也证明了被告建房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小组组长无权划宅基地。4、成某财的宅基地批准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5、杨某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能证明杨某旺承包的土地,与原告无关。6、对2008年9月10日岗头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1、与村委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2、结合上次村民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被告所建房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3、证明内容“1999年将房建成”与被告提交的交费单据相互矛盾。4、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村委主任签字,该证据内容不真实。5、村委给原告所出具的证明是被告在四荒地上建房、垫土,而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是被告在提留地上建房、垫土,究竟是提留地还是四荒地结合以上证据能够认定不是四荒地而是提留地。7、证人成某龙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只知道在1999年农历12月底盖房。8、证人成XX认定原告所诉土地是四荒地而不是村提留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0月淙煳刳傧臂W店乡X村委会给被告成某某规划宅基地一处,被告向村委交纳庄基费3500元。后被告在规划的宅基地上垫土,于当年在该宅基地上建成某房。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的一部分四荒地,2007年又继续在该四荒地上垫土,并毁坏了原告的21棵树木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另查明,原告的四荒地已被村委会作为提留地收归村委会所有。

本院认为,岗头村委会为被告成某某规划宅基地一处,被告于1999年将房屋建成。原告认为被告规划的宅基地侵占了原告的一部分四荒地,被告构成某权。本院查明,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四荒地已被村委提留成某村委的提留地,另原告诉被告侵权,侵占了原告承包的四荒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侵占土地的面积及具体尺寸。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包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毁坏原告树木给其造成某失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正超

陪审员宋恒先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铁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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