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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2007案件

时间:2007-06-07  当事人: 摘某   法官:司徒民正法官、賴健雄法官   文号:298/2007

摘某: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案件編號:298/2007合議庭裁判書日期:2007年6月7日

主題:

上訴法院審判範圍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某

一、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種

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所

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的

所有理據或理由。如此,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上訴陳述書總結部

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二、《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

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三、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

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1頁/共14頁

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

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

的判斷。

四、因此,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

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

實質要件。

五、另一方面,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

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

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

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2頁/共14頁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98/2007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甲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了囚犯甲的假釋個案,於2007年

4月12日作出如下裁決:

「......

經囚犯甲同意下,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7條規定首次對囚犯甲假

釋聲請進行審理。

澳門監獄社會援助、教育暨培訓處技術員製作了假釋報告(見卷宗第7頁至

第13頁)。

檢察院及監獄獄長均不同意給予囚犯假釋(詳見卷宗第82頁及背頁,以及第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3頁/共14頁

19頁)。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之規定作出決定。

X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沒有任何無效,例外或先決問題。

X

囚犯甲於第1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CRX-X-X-PCC號(原編號為

PCC-3.309/98-4號)卷宗內合共被判處11年6個月徒刑、支付司法費、訴訟費及

罰金澳門幣5,000元,該罰金可易為2個月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9

頁背頁)。裁判被上訴至前澳門高等法院,上訴後,囚犯被判處14年徒刑,以及

支付司法費、訴訟費及澳門幣12,500元罰金,該罰金可易為4個月徒刑(見徒刑

執行卷宗第20頁至40頁背頁),被判觸犯的犯罪包括1項第6/97/M號法律第1

條第1款b)項及j)項,以及第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黑社會罪』、2項第

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

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5項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及b)項所

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4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

罰之『勒索罪』及1項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及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

所規定及處罰之『勒索罪』、1項同一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

第198條第2條g)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2項同一法典第191條第2款

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5項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

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及5項第5/91/M號法律第8條第3款及第10條g)項所

規定及處罰之『持有毒品罪』(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至第40頁背頁)。

囚犯已支付卷宗所判處的司法費、訴訟費及罰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4頁至

第56頁)。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4頁/共14頁

囚犯於1997年12月14日開始被囚禁,因此,其將於2011年12月14日服

滿所有刑期,且將於2007年4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

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背頁)。

沒有其他待決卷宗正在審理中。

X

囚犯屬初犯、首次入獄。

囚犯就讀至中學一年級後輟學,其後,曾於巴士公司擔任修理學徒之職及水

電公司工作。

根據囚犯在監獄的紀錄,囚犯屬半信任類,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

評價為“一般”,於2000年至2003年因違反5次監獄規定而被處罰。

於服刑期間,家人有定期探訪囚犯。

囚犯於2003年至2006年期間,在獄中修讀英文。

於服刑期間,囚犯沒有參與工作,平日以閱讀及做運動作為消閒活動。

囚犯表示對其作出的行為感到後悔,並表示是因為受到朋輩之影響而作出有

關行為。

囚犯倘獲准出獄,打算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一工程公司任職建築工人。

X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

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

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

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雖然囚犯表示對所作出的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但儘管如此,本法庭認為,囚

犯對自己所犯的過錯行為並未有作深切反省。理由是其在服刑期間曾先後5次違

反監獄規則而被處分,這突顯囚犯人格上仍存有缺陷,缺乏自我約束的能力及責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5頁/共14頁

任感。可見,囚犯對於是次判刑入獄仍未能吸取教訓,其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

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於囚犯獲釋放後能否遵守社會規範仍存有疑問。

另外,根據本卷宗資料顯示,囚犯因觸犯了『黑社會罪』、『為賭博之高利貸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搶劫罪』、『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脅迫罪』及『持有毒品罪』等犯罪而合共被判處14年徒刑,有關犯罪行為對

社會危害性極大。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

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

X

鑒於刑罰的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

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直至目前為止,就本

具體個案而言,本法庭考慮到囚犯的人格、有關犯罪行為的性質及情節、監獄部

門及檢察院的意見、本法庭不肯定一旦囚犯獲釋,是否會誠實做人,不再犯罪;

同時,考慮到犯罪情節的嚴重性,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及

社會安寧。

X

綜上所述,本法庭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

條第4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否決囚犯甲之假釋聲請,囚犯得根

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適時地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囚犯及遵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措施及通知。

......」(見載於本上訴案卷宗第83至84頁的裁判原文)。

該囚犯不服,現透過法援律師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廢止

該裁判,及批准假釋,而所持的上訴理據則歸納如下: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6頁/共14頁

「......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當囚犯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

六個月時,如同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a)經考慮案

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期間在人格方面之

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

罪屬有依據者;及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從上指法律條文可知,在具體個案中,只要囚犯符合假釋的所有前提要件,

法院必須給予囚犯假釋。所謂之“必須”,也就是法院別無選擇,無任意

性亦無所謂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相對於囚犯,得到假釋在某程度上可視

為其權利/權益。

3.

上訴人服刑已達假釋所取決之刑期。屬初犯,首次入獄。出獄後,上訴人

將會有工作。我們有理由相信、有依據期待上訴人一旦獲得釋放,將能以

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4.

在另一方面,無任何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人訴人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

亦無任何事實或跡象顯示釋放上人訴人會影響社會安寧,故對此等要件應

根據《民法典》第8條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以對上訴人有利之方向

進行解釋及適用。

5.

而在解釋法律時,法官的任務是,針對需要作出裁判的具體案件的實際情

況,對法律的內涵作出與負責此類案件裁判的其他法官可能作出的同樣解

釋。法解釋的本質取決於對法律的忠實和客觀上的再審查性。

6.

在本上訴案中,應理解為釋放上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釋放上

訴人顯示不會影響社會安寧。至此,上訴人之狀況已滿足了《刑法典》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必須給予上訴人假釋。

7.

即使上訴人得到假釋,其於假釋期內仍需履行當中規定之義務,例如要遵

第298/2007號上訴案

第7頁/共14頁

守某些行為規則、考驗制度以及便於其重返社會的個人計劃等,在不遵守

之情況下依法會受到處罰。原則上,此等制度在某程度上就等同於緩刑的

執行,正如我們學說所認同,緩刑亦屬刑罰之一種,故即使法院給予上訴

人假釋,事實上,上訴人仍在服刑中。此外,上訴人在假釋期間若違反法

律規定,假釋亦可被廢止。故法院在對上訴人提出的假釋申請作決定時,

在其主觀上不應認定給予上訴人假釋等於免除了上訴人依法應受但未受之

餘下刑期。相反,上訴人認為應視之為刑罰執行方式的問題,不給予上訴

人假釋,刑罰需以被剝奪自由的方式在監獄繼續履行;給予上訴人假釋,那

麼刑罰之執行則是在上訴人有人身自由的狀態下履行而矣。

8.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期待”、“顯示”,並不是

要求證實。

9.

法律規定法院在作出判決時,是要以已證實之事實為依據。但在作出是否

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只要求

一種有依據、肯定多於否定之跡象、評估與判斷,而並非如判決般嚴謹。

為怎麼因為歸根究底,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

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

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

度出發,從寬處理。

10.

上訴人認為根據卷宗所載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狀況是滿足了《刑法典》

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故法院依法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1.

被上訴之批示似乎超逾了法律規定關於給予上訴人假釋之要求,故被上訴

之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之批示應

被廢止。」(見本卷宗第111至113頁的上訴陳述書結尾內容原文)。

第298/2007號上訴案

第8頁/共14頁

就該上訴,駐刑事起訴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澳門《刑事訴訟

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述裁

判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上訴法院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卷宗第115

至123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上呈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依照《刑

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了檢閱,並在其載於卷宗第

128至130頁的葡文意見書中,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的觀點。

隨後,本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

第3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初步審查,認為本院可對上訴作出審理。

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

第1款的規定,對卷宗作出了檢閱。

現須於下文具體處理本上訴。

二、上訴判決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陳述書的總結部份所具

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此一見解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

32/2004號案

2004年

2月

19日

合議庭裁判書、第

297/2003號案

2004年

2月

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66/2003號案

2003

12月

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214/2003號案

2003年

10月

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30/2002

號案

2002年

10月

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47/2002號案

2002年

7月

25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9頁/共14頁

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

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

日合議庭裁判書內),以及即使在刑事性質的上訴案中,亦得適用JOSé

ALBERTODOSREIS教授在其CódigodeProcessoCivilAnotado,

Vol.V(reimpress.o),CoimbraEditora,1984(民事訴訟法典註釋,第五冊

(再版),葡萄牙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一書中第143頁所闡述的

如下學說:“當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某一問題時,必在每一處借助多

種理由或理據以支持其觀點的有效性;對法院而言,所須做的是要對

所提出的問題作出決定;法院並無責任去審議當事人賴以支持其請求

的所有理據或理由。”(此一見解亦尤已載於中級法院第32/2004號案2004年2月

19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97/2003號案2004年2月12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66/2003號案

2003年12月11日合議庭裁判書、第214/2003號案2003年10月2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

130/2002號案2002年10月24日合議庭裁判書、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

裁判書、第84/2002號案2002年5月30日合議庭裁判書、第87/2002號案2002年5月30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及第130/2000號案2002

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當然同一見解並不妨礙上訴法院在認為適宜時,就上訴人在

其理由陳述書總結部份所主張的任何理由發表意見的可能性),本上訴案所要處理的

上訴人實質提出的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

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刑庭有關假釋的裁

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刑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

第56條的規定。

為此,本院認為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一如本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10頁/共14頁

院在過往若干同類案件中,經採納同一駐本審級的助理檢察長在這方

面的見解後所作的一樣):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

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

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

時成立。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

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

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

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

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

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

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

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

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

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deFigueiredoDias敎授所

著《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11頁/共14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

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

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對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

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

受方面(參閱ManuelLeal-Henrique和ManuelSimasSantos對《澳門

刑法典》所作的釋義,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

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

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

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至少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

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也就是說,本院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

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是因「黑社會罪」、「為賭博之高

利貸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搶劫罪」、「不法之錄

製品及照片罪」、「脅迫罪」和「持有毒品罪」的罪行而被判監。而在

服刑時,於2000年至2003年期間曾先後五次違反獄中紀律而受罰。

鑑於其中的「黑社會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勒索罪」、「搶

劫罪」和「脅迫罪」等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本院不

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

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

衡量和考慮。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12頁/共14頁

如此,本院考慮到對此等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及現在假釋

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

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故上訴人實不符合《刑

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再者,這負面影響並未因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得到沖淡。事

實上,上訴人曾先後五次違反獄中紀律,故獄方對其服刑表現的整體

評價祇為「一般」。由此可見,上訴人亦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

1款a項所同時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另一實質條件。

總言之,上訴人並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

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兩項必要實質條件,故其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囚犯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刑

事起訴法庭於2007年4月12日對其作出的完全合法的不給予假釋的

決定。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四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

的司法費。而上訴人的律師應得澳門幣壹千貳佰元的辯護費,由終審

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澳門,2007年6月7日。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13頁/共14頁

裁判書製作人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JoséMariaDiasAzedo(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賴健雄

第298/2007號上訴案第14頁/共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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