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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石培磊,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南华康城。

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董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菏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03月03日和2010年04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乙、石培磊,被告董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2010年01月03日16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鲁x三轮汽车沿临黄某由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顾某甲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汽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顾某甲在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因经济困难,回家疗养,预计一年后才能恢复活动能力。2010年01月1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甲与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于2009年03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董某某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顾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拖车停车费等共计x.3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辩称,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顾某甲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户籍证明。

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合法身份。

第二组: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范公交2010(013)号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

证明原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

第三组:原告顾某甲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第四组:医疗费单据。

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第五组:机动车购车发票、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估价评估费发票、范县新区停车厂证明。

证明原告车辆合法来源,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数额,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支付的评估费数额,车辆损失支付的拖车停车费数额。

第六组: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等级。

第七组:原告及原告父母户口本、张顾某村委会证明。

证明被扶养人及其他扶养义务人情况。

第八组:交通费单据。

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质证,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对第七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八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围绕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

交强险代抄单。

该证据经原告顾某甲质证,原告顾某甲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交通费票据,共计120元,交通费支出为合理支出,且数额适当,故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01月03日16时许,原告顾某甲驾驶的豫x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黄某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顾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甲被送往范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顾某甲双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120元;原告顾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x元;2010年01月19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甲与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04月12日,濮阳范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顾某甲右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为十级,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为十级。2009年03月19日,被告董某某为鲁x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03月20日OO时起至2010年03月19日24时止。

另查明,顾××,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顾某甲之父;胡××,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顾某甲之母;顾××、胡××均为农村居民,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2010年01月03日16时许,原告顾某甲驾驶豫x微型普通客车沿临黄某由东向西行驶至x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甲与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顾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99天(定残日前一天)=7335.76元,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7天×1人=63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7天=170元,交通费为120元,车辆损失费为x元,鉴定费为400元;原告顾某甲双下肢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程度应按照12%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12%=x.68元,被扶养人顾某乙生活费为3388元/年×20年×12%÷3人=2710.4元,被扶养人胡玉莲生活费为3388元/年×18年×12%÷3人=2439.36元;原告顾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下肢骨折且均构成伤残,显然给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原告将来的生产、生活带来很大的影响,故被告在物质上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外,应再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某甲请求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某甲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顾某甲以上损失共计x.07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x.07元;因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项目限额的x元,由被告董某某赔偿50%的赔偿责任,即75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7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581.5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原告顾某甲负担567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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