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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52年7月15曰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张某乙诉张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9日作出(1997)铁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7月20日,本院作出(1998)安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200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1997)铁文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8)安经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发回殷都区人民法院重审。殷都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1997)殷民初字第68-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被告张某甲承包了安阳市土产杂品公司粮油科,1995年11月11日,被告张某甲以安阳市土产杂品公司名义(甲方)与南昌县第一饲料厂(乙方)签订了购销玉米120吨协议,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从发货到结算均有安阳市土产杂品粮油科进行。1996年1月5日,被告收原告现金x元,并出有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万叁仟元正,¥x,张某甲,96.元.5日”;同年1月10日,被告收原告玉米款x元,并出有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某乙玉米款伍叁仟元正。¥5.3万元,张某甲,96.元.10日”;同年1月11日,被告收原告玉米款x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某乙玉米款壹万元正。(¥x),张某甲,96.元.11日”;同年2月17日,被告收原告玉米款563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今收到,张某乙玉米款伍仟陆佰叁拾元正。(¥5630),张某甲,96.2.17日”。1996年3月8日,被告张某甲以安阳市土产杂品公司粮油科名义又与南昌第一饲料厂签订补充协议,终止了1995年11月11日达成的合同,该协议第一条载明:“甲方所履行合同玉米作降价处理。(张某甲)货款为¥x元(壹拾万零捌佰元正)”。1996年3月15日,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粮油科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张某乙去南昌协商120吨玉米货款等事宜。

南昌县第一饮料厂目前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原始的资料不存在,原地址也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甲收取原告张某乙玉米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在承包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粮油科期间,于1995年11月11目以总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南昌县第一饲料厂签订购销120吨玉米的合同,并且组织货源,履行合同。1996年3月8日被告张某甲以总公司粮油科名义与南昌县第一饲料厂签订终止合同终止了1995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终止合同,并且南昌县第一饲料厂以供货玉米质量不符合标准为由,将玉米降价并给被告张某甲一共结算了x元。终止合同的签订导致原告张某乙的玉米款无法要回,张某乙的权利无法实现,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应该共同负担受损的风险,因此,被告张某甲要回来的玉米款x元应该平均分割,原告应该得到要回来的玉米款的一半即x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玉米款,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利息的责任,利息应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是挂靠其合同的经营行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仅仅结算的是自己那一车皮的玉米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9月27日起至限定被告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750元。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系职务行为;2、原判定性矛盾,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某乙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在承包安阳市土产杂品总公司粮油科期间,以总公司的名义与江西南昌县第一饲料厂签订购销120吨玉米的合同,并且组织货源,履行合同,原审列张某甲为本案被告适格,主体正确。原审将本案定性为债权纠纷,适用法律正确。1996年3月8日张某甲以总公司粮油科名义与南昌县第一饲料厂签订终止合同终止了1995年11月1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玉米降价,一共结算了x元。终止合同的签订导致张某乙的玉米款无法要回,张某乙的权利无法实现,对此张某甲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共担风险,判决张某甲要回来的玉米款x元平均分割并无不当。张某甲拒不支付张某乙玉米款,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汝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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