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男,三十一岁,汉族,原籍辽宁省喀左县,捕前系北京航东石化设备仪表公司临时工,住(略)。一九八四年三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九八六年七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二十六岁,汉族,个体户,住河南省新乡市西二区一号楼。
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二十一岁,汉族,原籍河北省肃宁县,捕前系北京航东石化设备仪表公司临时工,住(略)。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盛某某强奸、侵占、段某某强奸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等人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九时许,在本市大兴县X街科必隆饭馆内酗酒后,盛、段某人将该饭馆女老板曹某某、女服务员牛某拽至饭馆雅间内欲行强奸,曹、牛某人极力反抗逃出雅间后,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即对曹某打脚踢、拧乳房。后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曹某某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盛某某还于一九九五年一月,经人介绍受雇为西藏机电公司青海迫源火车站向西藏拉萨运送该公司购买的一辆东风牌(略)型货车(价值人民币七万元),当盛某车行至青海省都兰县城附近时,将车撞坏,其自感无法向西藏机电公司交待,即将车私自卖给青海省格尔木市X乡X村农民马某某,得赃款五万二千元。后被告人盛某某携款潜逃,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段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药费、法医检验鉴定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四百二十六元,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各负担二分之一;四、被告人盛某某违法所得五万二千元,追缴后予以没收。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时许,盛某某、段某某等人在本市大兴县X街科必隆饭馆酗酒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某奸妇女未遂的事实及盛某某还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在受雇于西藏自治区机电公司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价值人民币七万元的国家财产私自变卖,得赃款五万余元的事实均是正确的。以上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牛某某陈述,证人蔡xx、刘xx、张xX、段xX、治Xx、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西藏自治区机、电设备公司的证明及书证、照片等在案证实。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段某某亦曾供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某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系未遂,依法应予从轻判处;上诉人盛某某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亦以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盛某某、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数领合理及继续追缴盛某某的违法所得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盛某某表示服从原判,请求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准予盛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刘印华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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