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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7日6时,被告周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在安楚路白壁东北务村,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路面有泥和石子,电动自行车侧滑翻倒后将在路北边的行人原告许某某撞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中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安阳县中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l75.10元。原告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眼睑骨折。3、右颧骨上颌窦外侧壁骨折。4、右眼睑皮肤撕裂伤。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将原告许某某撞伤,该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应予以采纳,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对于原告提交的照像费中的非正规票据,不符合证据相关规则,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照像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详见附后清单)共计x.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804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承担750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路面的泥和石子造成的,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擅自转院的费用不应支持,原审判决的误工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以服从原判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2000元医疗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滑倒后将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先在安阳县中医院,后转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符合病情需要,花费医疗费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是农民,原审判决误工费依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不妥,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403.3元。被上诉人61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减去1年445.4元。已给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许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照像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已减去已付2000元医疗费)。

三、驳回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4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804元,由许某某承担100元,周某某承担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许某某承担100元,周某某承担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乔艳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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