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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9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四十九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建筑工程公司水电二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四十三岁,汉族,铁道部建厂局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牛桥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徐某某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作出的海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徐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海淀房地局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及原裁决。海淀房地局、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地公司自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于一九九六年于一月三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X村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徐某某一家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房二间,建筑面积二十五点三平方米,居住面积十八点六八平方米。该地有常住户口二人,即户主徐某某、其子徐某森(一九八0年五月三十日出生)。其妻姜某某户口在工作单位。安地公司因徐某某要求得到土地使用权补偿等问题而未能与其协商达成拆迁安置协议,遂申请海淀房地局依法裁决。海淀房地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安置徐某某一家在北京市海淀区马家沟小区五号楼二居室一套(居住面积二十四平方米)居住,并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腾空原住房,安地公司为其发放房屋及地上物估价款五千六百一十六元三角六分。徐某某对此不服,以该裁决对其土地的地价不予补偿的行为违法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向法庭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字第(略)号房产所有证、(96)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地划【批】字第(1996)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海拆许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拆迁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安地公司在取得合法有效的手续后进行拆迁建设,应当支持。上诉人徐某某提出应当对其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淀房地局根据徐某某一家的住房及家庭常住人口情况所作出的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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