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城佐营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建华,华联经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达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四十岁,北京利达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略)。
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北京利达玫魂园别墅有限公司与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利达玫魂园别墅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签订后,因北京利达玫瑰别墅有限公司一直未通知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施工场地,该合同一直未履行,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利达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三百二十六万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北京利达玫魂园别墅有限公司给付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三百三十元七角九分(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三百二十元,由南京恒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洪斌
代理审判员赵延风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