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四十九岁,北京市豪汉大厨房食品公司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栅栏电器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二寸五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五十三岁,该商场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四十四岁,该商场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桑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沙头角深盐路太平洋工业区一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三十五岁,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三十八岁,该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上诉人蒋某某因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7)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上诉人北京大栅栏电器商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芳,被上诉人深圳桑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二月,蒋某某以自己在北京大栅栏电器商场(简称大栅栏电器商场)购买深圳桑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桑普公司)生产的桑普牌电火锅一个,在使用时出现质量问题,其商场、生产厂家有欺诈行为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场和生产厂双倍赔偿损失等。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销售者应予退货,其要求加倍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判决:一、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大栅栏电器商场购买的桑普牌电热膜玻璃火锅四个退还给大栅栏申器商场,同时由大栅栏电器商场按售出价格返还给蒋某某人民币.二、驳回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蒋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双倍赔偿。大栅栏电器商场、桑普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蒋某某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大栅栏电器商场购买一个桑普公司生产的桑普牌电热膜玻璃火锅(型号(略)),价格一百七十八元。蒋某某在使用中该火锅锅底、锅体出现裂纹.蒋某某因该火锅质量问题与大栅栏电器商场发生矛盾。后蒋某某又在该商场,以单价一百八十五元购买三个同品牌类型的火锅。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测试中心检验,该火锅在“防触电保护”、“非正常工作”项目不合格。审理中,蒋某某坚持商场和生产厂家在质量上有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赔偿及其它经济损失,但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大栅栏电器商场承认其购买该火锅的事实,但称不存在有欺诈行为,桑普公司认为该产品是经有关部门许可销售的产品不存在欺诈行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票据、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蒋某某从大栅栏电器商场购买的桑普牌电火锅,经有关部门检测尚存在部分项目不合格问题,属产品质量问题,故大栅栏电器商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货。但蒋某某诉称大栅栏电器商场桑普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双倍返还之请求不能成立,其另要求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予以退货并无不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一千元由深圳桑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深圳桑普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元,由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香
代理审判员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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