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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甲、龚某乙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案

时间:1997-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甲,男,七十四岁,汉族,北京市第三中学退休教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乙,男,四十六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一一五号。

法定代表人尉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三十六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丁,男,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7)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地局)所作的西房地裁字(97)第X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判决维持。龚某甲、龚某乙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西城房地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安置亦不合理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西城房地局裁决。西城房地局及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均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华远公司经批准自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起,在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皮库胡同三十号至五十六号(双号)、民丰胡同等地区实施拆迁工作。龚某甲在拆迁范围内的皮库胡同四十六号、四十八号和五十号有私房二十六间,产权证上标明皮库胡同四十六号房屋十三间;皮库胡同四十八号和五十号房屋十三间。龚某甲一家在该处自住房屋十四间,居住面积一百一十三点六平方米;挤占房二间,居住面积二十四点五平方米;出租房九间中有一间(居住面积十平方米)收回,由龚某乙持街道三产执照开小食品店,以上居住总面积约一百四十八点一平方米,另有门道一间。该处有户籍人口十一人,分为三户:即户主龚某甲、妻王迦陵、女龚某霞、外孙某哲(一九九0年一月二日出生),孙某龚某笛(X年X月X日出生)、孙某思佳(X年X月X日出生);户主龚某乙、妻金英芳、子龚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户主龚某毅、女龚某(一九九0年八月十七日出生)。华远公司因与龚某甲、龚某乙就房屋拆迁安置等问题未达成协议,遂申请西城房地局裁决。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西城房地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并参照《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限龚某甲、龚某乙、龚某毅一家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日内,搬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小区七区二套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三居室及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南里三十五号楼二门二套二居室(总居住面积约一百五十三平方米)内居住,同时将西城区X胡同四十六号院、四十八号院和五十号院内的原住房腾空交给华远公司拆除,并将院内所盖自建房自行拆除;龚某甲名下的私产房屋经评估作价补偿人民币四万二千三百二十八元。龚某甲、龚某乙不服该裁决,以该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向法院提交的(93)市规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批字(1994)第X号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西拆许字(95)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产所有证、私房租赁契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西城房地局作为城市房屋折迁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根据龚某甲一家的家庭人口结构和原住房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私房产权人在拆迁时还应得到土地使用权的补偿等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龚某甲、龚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正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君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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